(2015)古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1946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农民,现住古田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农民,现住古田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农民,现住古田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古田县交通局汽配厂职工,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23元、18893元、787元。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反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93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成、代理检察员余艳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以及辩护人邱昌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将尿液倒在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解放八支路1号其厝与林某甲厝之间的排水沟内,引发与林某甲儿子林某乙、儿媳陈某甲争吵,林某甲与其妻子郑某闻讯赶至现场,再次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争吵。期间林某甲脚踹李某甲厝大门,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分别相互扭打,李某甲殴打林某甲致其摔倒在地,造成林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邻里纠纷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暂存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分别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23元、18893元、787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938.71元。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民事赔偿请求,认为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意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陈某甲的损失与其没有关联,不同意赔偿损失。但被告人李某甲反诉要求林某甲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8938.71元。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已提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将尿液倒在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解放八支路1号其厝与林某甲厝之间的排水沟内,引发与林某甲儿子林某乙、儿媳陈某甲争吵,林某甲与其妻子郑某闻讯赶至现场,再次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争吵。期间林某甲脚踹李某甲厝大门,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分别相互扭打,李某甲殴打林某甲致其摔倒在地,造成林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陈某甲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1月12日李某甲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并预交赔偿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区矫正报告,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人林某乙、陈某甲、李某乙、郑某、魏某等人证言,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个人资信证明书,古田县司法局审前社区矫正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居住在古田县城西街道解放路320号。原告人林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原告人伤情为轻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0天。古田县公安局户籍信息可以证实原告人林某甲住所地为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解放路320号,结合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古田县城西街道解放路320号属城镇区划,原告人林某甲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林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93元;护理费以189元/天为标准按20天计,确定为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按20天计,确定为1000元;误工费以189元/天为标准按30天计,确定为5670元;伤情鉴定费为15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共计人民币19793元。原告人林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古田县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1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伤情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居住在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解放路八支路A-1号。原告人林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伤情为轻微伤。古田县公安局户籍信息可以证实原告人林某乙住所地为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解放路八支路A-1号,结合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属城镇区划,原告人林某乙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林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02元;护理费以189元/天为标准按10天计,确定为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按10天计,确定为500元;误工费以189元/天为标准按10天计,确定为1890元;伤情鉴定费为150元;共计人民币10532元。交通费9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古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诊断证明书1张、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门诊费用日清单1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伤情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居住在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解放路八支路A-1号。原告人伤情为轻微伤。古田县公安局户籍信息可以证实原告人陈某甲住所地为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解放路八支路A-1号,结合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属城镇区划,原告人陈某甲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陈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7元;伤情鉴定费为150元;共计人民币587元。原告人陈某甲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古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门诊病历1本、门诊费用日清单1张,伤情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居住在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解放八支路1号,退休职工。被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被告人李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古田县公安局户籍信息可以证实原告人李某甲住所地为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解放路八支路1号,结合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属城镇区划,被告人李某甲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被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95元;护理费以189元/天为标准按9天计,确定为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按9天计,确定为450元;误工费以189元/天为标准按9天计,确定为1701元;共计人民币8747元。上述事实,有古田县医院出院记录1张、检验报告单1张、门诊费用日清单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邻里纠纷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暂存赔偿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乙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分别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即人民币19793元、10532元、587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及没有证据证实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双方系互殴行为,被害人林某甲的伤害行为给被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即人民币8747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及没有证据证实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相互抵扣后,被告人李某甲应赔偿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996元、10532元、58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赔偿金从暂存款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振禄审 判 员 魏振惠人民陪审员 郑志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珊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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