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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阳、赫桂兰与马存辉、马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赫桂兰,马存辉,马存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刘阳,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曹凤智,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赫桂兰(系刘阳祖母),女,192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刘德军(系赫桂兰儿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扎赉特旗。被告马存辉,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存刚(系马存辉胞弟),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阿尔山市。原告刘阳诉被告马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赫桂兰为本案原告,并依原告申请追加马存刚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智、原告赫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马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芳、被告马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赫桂兰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许,刘阳父亲刘某某驾驶蒙FJ5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新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320M处,与由北向南被告马存辉驾驶的FN3705号解放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的后果,经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4)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马存辉负次要责任。因马存辉驾驶的车辆为其弟弟马存刚所有,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1.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6753.25元,扣除交强险后由二被告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61025.98元。被告马存辉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10%的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是借用弟弟马存刚的车,马存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的标准25479元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丧葬费的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马存刚辩称,车是我借给哥哥马存辉使用的,出借前车没有任何故障,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被告各自主张赔偿比例的依据;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与被告马存辉针对第一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存刚针对第一焦点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马存刚为车辆所有人。经原告与被告马存辉质证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针对第二焦点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马存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与车主马存刚共同承担30%的赔偿比例。经二被告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马存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应为10%,而非30%,因为刘某某逆向行驶。因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存辉针对第二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法院调取的交管部门事故现场图1份、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刘某某逆行、违反路权原则造成的,与被告的左侧大灯损坏、另一乘车人没有系安全带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没有被告马存辉的两项违章,事故的发生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刘某某逆行。2、申请法院调取的交管部门对马存辉、马存辉车上乘车人张某、苑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马存辉的车大灯是在行驶过程中坏的,被告马存辉没有合适的时间、地点维修。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因刘某某逆行造成,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3、被告马存辉与事故承办交警付某某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存辉应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证据1被告马存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应为30%。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马存刚作为车主将其车辆借给被告马存辉从事非法营运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是交警的录音,被告马存辉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存刚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系被告自行录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存刚针对第二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针对第三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5年工作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2、户籍证明原件四份、八一牧场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赫桂兰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刘某丙,赫桂兰出生日期是1929年8月1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政府工作报告不能作为判决的标准。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针对第三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许,原告刘阳父亲刘某某驾驶蒙FJ5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新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320M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马存辉驾驶的蒙FN37**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马存辉、乘车人杨某某、苑某某受伤,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且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存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且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左侧大灯无效),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阳、赫桂兰及刘阳母亲赵福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1.25元(19249元×5年÷4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46753.25元。审理中,原告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已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为由撤回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庭审后,赵福兰提出其与刘某某虽共同生活,但已于2010年10月办理离婚手续,并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本人的起诉。现原告刘阳、赫桂兰要求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后,剩余536753.25元由二被告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查,被告马存辉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胞弟马存刚,马存刚于2014年8月将车借给被告马存辉使用,二人均认可车辆出借时车况良好,不存在故障。原告赫桂兰于1929年8月1日出生,共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1966年3月25日出生)、刘某丙四个儿子。本院认为,原告刘阳父亲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存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左侧大灯无效),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马存辉对此提交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被告马存辉车上乘车人的询问笔录抗辩主张刘某某逆向行驶系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认为其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应为10%。本院结合事故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能够认定刘某某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马存辉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按20%确定较为适宜。庭审中,被告马存辉、马存刚均认可马存辉驾驶的车辆在出借时不存在左侧大灯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马存刚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机动车辆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其提供的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因本案审理阶段2015年度赔偿标准还没有正式公布,且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应适用2014年的标准。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与精神抚慰金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赔偿范围确定为: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1.25元(19249元×5年÷4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20年)、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89693.25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479693.25元由被告马存辉按2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存辉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阳、赫桂兰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79693元的20%即959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马存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阳、赫桂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被告马存辉负担2198元,原告刘阳、赫桂兰负担2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陈  永  梅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于  淑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雅乐其其格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