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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笫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廖兴军与程明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兴军,程明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笫166号申请执行人廖兴军,其余略。被执行人程明智,其余略。原告廖兴军与被告程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程明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廖兴军借款2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2元。因被执行人程明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廖兴军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程明智已辞去公职,现下落不明,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未执行标的为30900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五星审判员  刘 飞审判员  罗先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学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