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琴艳、刘三花与陆泽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艳,刘三花,陆泽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周琴艳,个体户。原告刘三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鹏,关岭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陆泽昆,个体运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曲靖保险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西路293号(石油大厦3-4层)。。负责人范光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艳,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琴艳、刘三花诉被告陆泽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泽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靖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其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陆泽昆驾驶云D×××××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晴隆方向沿上瑞线往关岭方向行驶至2301KM+3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致路外人员杨忠富、周辉当场死亡,4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泽昆负全责。而被告陆泽昆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曲靖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周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各项损失共计446,62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泽昆辩称: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应出示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被告曲靖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陆泽昆驾驶云D×××××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晴隆方向沿上瑞线往关岭方向行驶至2301KM+3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路外人员杨忠富、周辉当场死亡,4人受伤。该起事故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泽昆负全责。被告陆泽昆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曲靖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泽昆向二原告支付了3万元赔偿金。同时查明:二原告系死者周辉父母,三人均为农业户口,二原告自2010年7起便在关岭自治县新铺镇街上从事个体经营,死者周辉自2011年起便一直跟随二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身份证、户口信息、死者周辉户口信息及关岭自治县新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关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安顺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二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曲靖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肇事车辆投保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他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陆泽昆未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车辆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贵州省职工平均37,448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为37,448元/年÷12月×6月=18,724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父母即二原告自2010年起便在关岭自治县新铺镇街上从事个体经营,其生活和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活动,死者从2011年起便跟随二原告生活,整个家庭生产、生活、经济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根据死者居住及生活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赔,根据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的标准,结合死者周辉年龄(2007年1月25日生)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3、误工费,二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根据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平均40,325元/年的收入标准,按处理丧葬事宜2人3天计算为40,325元/年÷365天×3天×2人=660元;4、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及死者火化情况,二原告起诉要求200元交通费属合理情形,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周辉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二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925.4元,扣减被告陆泽昆支付的3万元,为412,9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二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曲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为确保同时诉讼的另一死者家属得到合理赔偿,故被告曲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总额122,000元)赔偿二原告61,000元,余下的351,925.4元由被告陆泽昆承担。被告曲靖保险公司辩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为11万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按医疗、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进行分项赔偿,且分项进行赔偿与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相关法律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对于被告曲靖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琴艳、刘三花因周辉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000元。二、限被告陆泽昆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琴艳、刘三花因周辉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1,925.4元。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陆泽昆承担11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勇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阳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