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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景木与高淑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景木,男,汉族,1954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然,女,汉族,1948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继卫,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景木因与被上诉人高淑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高淑然于2014年6月7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景木赔偿医疗费450元、误工费1500元、陪护费5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等,共计5450元;2、诉讼费由周景木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偃民七初第84号民事判决,周景木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景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刘畅,被上诉人高淑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卫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景木从2011年开始在家里喂养藏獒。2012年10月份,高淑然在周景木家门前路过时,曾被周景木的藏獒咬伤左手。2014年3月23日下午13时许,高淑然在自家门前干活,周景木的藏獒从周景木家中跑出,将高淑然的右大腿咬伤。同日,周景木之妻带高淑然去邙岭乡卫生院打狂犬疫苗花费230元,开消炎药37.8元。3月25日周景木带高淑然又去偃师市人民医院看病,花费0.12元。上述款项合计267.92元,周景木已经支付。2014年3月26日,高淑然家人带高淑然去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看病,挂号费5.5元,临床诊断为:惊恐发作,花费医药费19.21元。2014年4月22日村卫生室看病花费9元,4月25日在村卫生室看病花费23元,5月15日再次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看病,临床诊断为:惊恐发作,挂号费5.5元。以上高淑然支出医疗费合计386.21元。高淑然因往返偃师、洛阳看病另支出交通费49.5元。原审法院认为:周景木在农村家里喂养藏獒,明知藏獒具有较强攻击性,会对其他村民造成人身损害,但其未对藏獒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使其从家中跑出,咬伤高淑然,周景木对高淑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高淑然因被藏獒咬伤所造成的损害。高淑然在村卫生室看病,有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对高淑然在村卫生室的医疗费花费予以认定。高淑然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看病,有医院出具的挂号费票据、处方笺为证,其医疗费花费,该院予以认定。高淑然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86.21元,交通费49.5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高淑然要求周景木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因高淑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因高淑然两次被周景木的藏獒咬伤,使高淑然收到惊吓,精神恍惚,给高淑然精神造成损害,故高淑然要求周景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酌定为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景木于原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高淑然医疗费386.21元、交通费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935.71元。二、驳回高淑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原案受理费100元,由周景木承担(先由高淑然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周景木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淑然在卫生室看病及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看病支付的交通费、医疗费与狗咬伤没有关联性,该费用不应当被支持。2、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周景木认为,高淑然被狗咬伤后,周景木积极带其治疗,主动承担费用,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法院判决周景木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因此要求:1、撤销河南省偃师市(2014)偃民七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高淑然的原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高淑然承担。被上诉人高淑然答辩称:1、从周景木诉状中自认为“高淑然被咬伤后,主动带其到卫生所注射狂犬疫苗”的情形,即可证明原审法院判定损失事实成立。2、原审期间,高淑然不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还出具了村卫生室、偃师人民医院和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单据,以及往返看病的车票。其中第五人民医院还出具了被咬伤后“惊恐发作”的诊断证明。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判定周景木赔偿损失依据合情合理,依法成立。3、高淑然两次被周景木养的藏獒咬伤,精神造成损害已成必然,原审法院判决赔偿5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周景木对高淑然被其饲养的藏獒咬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河南科技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处方签及村卫生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高淑然因被藏獒咬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周景木有关高淑然支出的交通费、医疗费与高淑然被狗咬伤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高淑然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高淑然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并无不当,周景木认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景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良代审判员 付爱丽代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仲玉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