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77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家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7时许,在晋江市看守所C栋320监室内,被害人熊某武在清洗地板时,将水溅到被告人李某裤子上,二人遂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熊某武,被同监室人员劝开后,被告人李某用脚踢被害人熊某武鼻部,致被害人熊某武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武鼻眶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武的陈述,证人黄若菽、王军的证言,疾病诊断书、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