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张二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二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69号罪犯张二明,男,汉族,初中文化,1963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作出(2000)徐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二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已付六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2002)苏刑执字第76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二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04年10月14日、2007年10月16日、2011年6月29日、2013年9月25日作出(2004)、(2007)、(2011)、(2013)宁刑执字第6174号、第5997号、第3547号、第67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二明减去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6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张二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二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二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二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