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倪建新,徐建康,包小妹,倪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03号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虞山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法定代表人徐建康。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镇东张支东路。法定代表人倪建新。被告倪建新。被告徐建康。被告包小妹。被告倪云珍。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欣小贷公司)诉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针织公司)、倪建新、徐建康、包小妹、倪云珍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通公司、神驰针织公司、倪建新、徐建康、包小妹、倪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欣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神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神通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为12.5‰,合同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9日,被告神驰针织公司、倪建新、徐建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倪云珍、包小妹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神通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神通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神通公司仅支付了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神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神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偿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261250元,偿付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神驰针织公司、倪建新、徐建康、包小妹、倪云珍就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神通公司、神驰针织公司、倪建新、徐建康、包小妹、倪云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即原告康欣小贷公司,2014年10月10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即被告神通公司,2013年12月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常康农贷借字(2013)第34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神通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2.5‰,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内计收;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被告徐建康、神驰针织公司、倪建新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常康农贷保字(2013)第349号。2013年11月29日,被告神驰针织公司(保证人1)、徐建康(保证人2)、倪建新(保证人3)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常康农贷保字(2013)第34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常康农贷借字(2013)第349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神通公司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9日,被告包小妹(保证人)、倪云珍(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包小妹、倪云珍为神通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常康农贷借字(2013)第34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保证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保证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保证人对本保证函中的所有债务不提出任何抗辩。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神通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神通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2625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神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61250元(300万×12.5‰÷30天×209天)。借款到期后,被告神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其余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收款凭证、还款凭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建康、神驰针织公司、倪建新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包小妹、倪云珍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神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原告与被告神通公司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内计收,现原告要求被告神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26125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驰针织公司、倪建新、徐建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包小妹、倪云珍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康、神驰针织公司、倪建新、包小妹、倪云珍对被告神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神通公司、神驰针织公司、倪建新、徐建康、包小妹、倪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26125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倪建新、徐建康、包小妹、倪云珍对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45元,由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倪建新、徐建康、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包小妹、倪云珍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