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忠兴诉博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公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兴,博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公强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朱忠兴,男,汉族,现住新疆博乐市。委托代理人朱婷婷(系原告朱忠兴侄女),女,汉族,住新疆博乐市。被告博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文化路君悦小区门口。法定代表人徐公强。被告徐公强,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忠兴诉被告博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公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忠兴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忠兴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忠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366.31元,减半征收为30183.16元,由原告朱忠兴负担。审 判 长 王晓雷审 判 员 李新建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 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