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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忠兴诉博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公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兴,博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公强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朱忠兴,男,汉族,现住新疆博乐市。委托代理人朱婷婷(系原告朱忠兴侄女),女,汉族,住新疆博乐市。被告博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文化路君悦小区门口。法定代表人徐公强。被告徐公强,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忠兴诉被告博州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公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忠兴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忠兴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忠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366.31元,减半征收为30183.16元,由原告朱忠兴负担。审 判 长  王晓雷审 判 员  李新建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 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