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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文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加文,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文盲,农民,住本县路口镇柳林村四组,身份证号码4223251983********。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崇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加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合明、谈尚及被告人朱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3月1日7时许,本县路口镇柳林村饶新兵投资的成功养殖场因停产断电,享受照明多年的被告人朱加文家即停电。被告人朱加文找到养殖场的饶贤良,饶贤良叫其找村干部,村书记李永忠叫其等一段时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朱加文翻铁门进入养殖场院内,用锄头、水泥砖等器具打砸养殖场门、窗及办公用品,并将门卫室和工人宿室的棉被抱到场地里点火烧毁。经鉴定,被告人朱加文毁坏的财物共计8852元。被告人朱加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宋金祖、尧贤良、李永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成功养殖场被损毁物品清单,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崇价鉴证字(2015)0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崇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加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加文当庭坦白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加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加文的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舒曙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自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