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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楚雄江源投资有限公司诉郑丽芹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忠,金同洋,黑先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59号原告王永忠,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5日,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金同洋,男,彝族,生于1978年4月30日,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黑先月,男,彝族,生于1945年9月9日,云南省牟定县人。原告王永忠诉被告黑先月、金同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忠,被告黑先月、金同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忠诉称,2014年10月31日,黑先月向原告借款374000元用于牟定县长箐石场周转资金,由金同洋担保,二被告同场出具欠条一份。口同约定三个月还款,金同洋承诺黑先月不能如期还款,欠款由金同洋负责偿还。至今被告仍未清偿借款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74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先月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债务我认可。但我现在由司法机关关押,可能要到12月份才能出来,待我出来后想法偿还。原告借款也是诚心帮我,是我让父亲金同洋担保,我父亲无清偿能力,希望不要牵涉他。被告金同洋辩称,原告与儿子黑先月之间的借款过程我不清楚,原告带人到我家,威胁催要欠款,我担心对儿子不利,才在欠条上签上担保人的名字。借款本金原来只是30多万元,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应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内。我已年老,原本想靠儿女养老,没想到结果是这样。我没有财产,无法代替儿子偿还欠款。原告王永忠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2014年10月31日写下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黑先月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王永忠融资借款30万元,黑先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永忠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圆整)”。2014年10月31日原告催收借款,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双方协商约定另外支付原告74000元的利息补偿,由金同样作为担保人,并重新另立374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黑先月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持有的374000借条并未提出异议(包括约定支付原告的74000利息),原告王永忠与被告黑先月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可以确认。被告金同洋辩称自己担保是被告胁迫,无事实法律依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永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先月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王永忠欠款374000元(大写叁拾柒万肆仟元),由被告金同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6910元(含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黑先月、金同洋共同承担,与清偿欠款同时交付本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锡升审判员  杜昌华审判员  涂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