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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余明霞与王红青、沈银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霞,王红青,沈银霞,武汉晶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17号原告:余明霞。委托代理人:秦珍珍、杜章平,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红青。被告:沈银霞。委托代理人:王红青。被告:武汉晶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武汉大学科技园*号生产楼*楼*号。法定代表人:王红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杨柳湾镇翻身垸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彦达。原告余明霞诉被告王红青、沈银霞、武汉晶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晶石光电公司)、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大别山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霞的委托代理人秦珍珍,被告王红青,被告沈银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青,被告武汉晶石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青、大别山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彦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霞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红青与原告余明霞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0220),约定由被告王红青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2%,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利息,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武汉晶石光电公司、大别山矿业公司自愿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王红青、沈银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沈银霞应当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红青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借款400万元,但被告王红青、沈银霞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武汉晶石光电公司、大别山矿业公司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红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红青、沈银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5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最终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武汉晶石光电公司、大别山矿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明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红青、沈银霞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武汉晶石光电公司、大别山矿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王红青、沈银霞系夫妻关系,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编号:20140220)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红青向原告余明霞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担保合同》(编号:20140220-1)、(编号:20140220-2)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晶石光电公司、大别山矿业公司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划款确认书一份,支付凭证三份,情况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收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余明霞向被告王红青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王红青、沈银霞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沈银霞与王红青是夫妻关系,借条上的名字是王红青和沈银霞一起签的。由于企业经营困难,在几个月前王红青就告知原告无力偿还利息。大别山矿业公司的担保责任书是借款后补充的。王红青认可债务,愿意还款,且已经还款48万元,只是目前还款有困难。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王红青、沈银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王红青通过谢璇(案外人)向原告还款1016667元;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红青通过谢璇(案外人)向原告还款10万元。证据三、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2014年4月29日、7月4日,武汉晶石光电公司通过谢璇(案外人)向原告还款18万元、20万元。被告武汉晶石光电公司、大别山矿业公司共同辩称:王红青在被告武汉晶石光电公司占有75%的股份,其他辩称意见与王红青相同。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红青、沈银霞、武汉晶石光电公司、大别山矿业公司对原告余明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余明霞对被告王红青、沈银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于原告余明霞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红青、沈银霞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余明霞有异议,且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红青、沈银霞与原告余明霞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0220),约定由被告王红青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利息,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武汉晶石光电公司、大别山矿业公司自愿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王红青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借款400万元。被告王红青除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张明军(案外人)向原告余明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武汉晶石光电公司、大别山矿业公司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红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红青、沈银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5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最终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武汉晶石光电公司、大别山矿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王红青、沈银霞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红青、沈银霞与原告余明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余明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王红青、沈银霞除向原告余明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余明霞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原告余明霞要求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400万元,已偿还100万元,尚欠3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2月19日,被告王红青、沈银霞欠原告余明霞利息806667元。被告武汉晶石光电公司、大别山矿业公司分别与原告余明霞借款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全面履行,被告武汉晶石光电公司、大别山矿业公司应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余明霞要求被告武汉晶石光电公司、大别山矿业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已经自动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青、沈银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明霞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王红青、沈银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明霞偿还2015年2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806667元;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武汉晶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一、二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16元由被告王红青、沈银霞、武汉晶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英山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道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