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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林日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林日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王金荣。委托代理人:王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正,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日财。原告王金荣诉被告林日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林日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荣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张珍所因缺乏资金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珍所催讨,然张珍所避而不见,既而原告又向被告催讨,被告作为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林日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履行完毕日时止,利息至起诉日为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日财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由月利率按2%计算变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林日财答辩称:在借条的担保人项签过字是事实,当时先写借条,后拿钱,且该笔借款张珍所当时只拿到15万。张珍所之前欠其2万,所以在拿到15万元时当场还了2万元。写借条时没有写落款时间,落款时间是后面补上去的。借款当时是由一个叫易扬的女人负责收取借条和交付15万元借款的。后原告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向被告和张珍所催讨欠款,被告给了张珍所12万元让其去还钱,还了之后,被告询问张珍所借条是否已收回,张珍所说借条已撕掉了。事实上,被告至今不认识原告,见都没见过。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反驳称:被告说当时只拿了15万元不是事实,因为原告老婆易扬从原告卡里取出了30万元,交给张珍所25万元。借款时间就是落款时间,不是后来写的。被告说张珍所有归还过12万元借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分文,借条仍在原告处,没有撕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日财于2014年6月25日为张珍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款项来源及借款是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林日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珍所只拿到15万元,没有25万元。被告林日财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被告承认在该借条上签字过,但对落款时间有异议及辩称实际只收到15万元,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证据二,取款时间和取款金额总数,与借条出具时间和金额能吻合,故对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为张珍所向原告借款2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5日,张珍所由被告林日财担保,向原告王金荣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张珍所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项签字。经原告催讨,张珍所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荣与张珍所、被告林日财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及保证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原告按约向张珍所提供了借款,并经原告催讨后,在张珍所不能还本付息时,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被告辩称借款时间并非2014年6月25日,当时张珍所只收到15万元及原告生病时归还过12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日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金荣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林日财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林日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