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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华民初字第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钱勇与曹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勇,曹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华民初字第0805号原告钱勇。委托代理人赵志文、袁昊旭,江苏博士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锋。原告钱勇诉被告曹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勇及委托的代理人赵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勇诉称:他于2012年3月15日与曹建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江阴市国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汇给了曹建锋,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曹建锋未还他借款,且经他多次讨要都无任何结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建锋归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3年3月14日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曹建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钱勇与曹建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曹建锋向钱勇借款50万元,逾期利率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同日,钱勇通过虞龙宝的农业银行帐户向曹建锋的银行帐户转账50万元。案件审理中,钱勇陈述曹建锋于2012年5月22日向其转账18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向其转账18000元,并称此36000元为利息,此后曹建锋再无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虞龙宝证言、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钱勇主张曹建锋向其借款5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虞龙宝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钱勇自认在归还期限内收到曹建锋付款36000元,系对曹建锋的有利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需要支付利息,钱勇主张在还款期限内归还的36000元系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付款应认定为本金还款。故曹建锋尚有464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曹建锋应于2013年3月14日前归还,曹建锋逾期未还,应承担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即以46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曹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意见,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建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钱勇借款46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钱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钱勇已预交),由钱勇负担540元,由曹建锋负担8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钱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