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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薛善景与薛善景、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善景,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29号原告(被告):薛善景,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负责人:严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被告)薛善景与被告(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薛善景不服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2014)第52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以薛善景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予以并案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善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善景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进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在其承建的合肥新慧·金水岸二期工地从事木工工种,该公司自始至终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从到工地至受伤之日,在岗5个月,平均月工资为8160元,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是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2014年7月22日,我在工作过程中,靠在模板旁的钢管突然倒下砸到我腰部,致使腰部损伤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014年9月3日,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6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事后多次找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商量工伤待遇,但该公司不断推脱,后向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工资标准,我提供了班组长出具的书面证明,当申请班组长作为证人出庭时,仲裁委没同意,认定我的工资标准为合肥市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月工资(4583.8元)×60%,与木工实际月收入差之甚远;另外裁决书以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为由对社会保险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实际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给我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仲裁委对此事实未查清,故在2015年3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医疗费3416.75元、一次伤残补助金57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333元、住院护理费11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33.6元,合计138817.66元;2、判令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160元;3、判令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01673.6元;4、判令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22170.51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270821.77元;5、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四项请求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薛善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薛善景身份;2、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系合法注册企业;3、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薛善景工资标准及对保险缴纳情况查明事实存在错误;4、新慧金水岸项目现场照片;5、新慧金水岸二期项目部证明;6、工伤认定书;7、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薛善景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薛善景构成工伤十级伤残;8、病历;9、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住院9天;10、医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证明薛善景支付了医药费3416.75元;11、鉴定费收据,证明薛善景垫付了伤残鉴定费28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了交通费133.6元;13、班组长肖必虎证明,证明薛善景平均月工资为8160元;14、赔偿费用明细,证明薛善景各项赔偿费用标准及计算明细。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1、薛善景与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薛善景的任何诉讼请求;2、若存在劳动关系,各项诉求也过高,未提出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均无法律依据。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于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薛善景在我公司承建的合肥新慧·金水岸二期项目工地上作业,因违反安全规章制度及操作程序,严重违章作业时受伤。后薛善景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支持了其部分仲裁请求。我公司与薛善景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且薛善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我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故其工伤认定的作出实体上系不合法、不合理,在程序上也未依法履行合法的送达程序。薛善景应就此事故向其雇主提出相关法律诉求,即存在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长丰县仲裁委的裁决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请:1、判令不支付薛善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薛善景承担。薛善景辩称:我方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且有证据充实,劳动关系经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故我方认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诉求不成立,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薛善景为证明其辩解,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同上。案经公开质证,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薛善景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5、6、7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薛善景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凭票据和病历核实;证据11,12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4,辩论时再详细陈述。经审查,薛善景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符合证据特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2,交通费133.6元,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3,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符合工资收入证明的要求形式,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4,系原告对诉请的具体说明,属于诉状的一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起,薛善景在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建的合肥新慧·金水岸二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2日16时左右,薛善景在合肥新慧·金水岸二期7#楼16层楼面支模搭架时,靠在模板旁的一根钢管突然倒下砸伤其腰部,薛善景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双墩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部损伤,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984.7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后期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花去诊疗费422元。2014年9月3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职工薛善景受到的事故伤害向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作出长丰工认(2014)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善景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0月,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薛善景的劳动功能障碍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4年11月6日,该委作出合劳鉴(2014)第2677号通知书,薛善景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薛善景垫付鉴定费280元。事后,薛善景就工伤待遇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2月5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薛善景申请事项作出长劳人仲裁(2014)第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解除;2、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薛善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5.2元、医疗费3416.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6元、住院护理费1100.11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33.6元、经济补偿金2750.3元、双倍工资11001.1元。薛善景、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薛善景在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薛善景在工作期间受伤,伤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薛善景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功能障碍鉴定,现薛善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可予支持。鉴于薛善景在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薛善景构成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给薛善景缴纳社会保险费,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5.2元,住院护理费1100.11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33.6元,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薛善景主张的医疗费凭票核算为3406.75元,薛善景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8160元的目的,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薛善景工资标准,考虑到其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其工资标准可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83.8元计算,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83.8元/月×7月=3208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83.8元/月×2月=9167.6元;经济补偿金为4583.8元/月×0.5月=2291.9元;双倍工资从实际用工满一个月后的次日2014年3月23日计算到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22日,共计4个月,为4583.8元/月×4月=18335.2元;综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薛善景工伤待遇款108235.96元。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具有与薛善景订立劳动合同的资格,且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薛善景陈述其工资也是由该公司支付,故薛善景要求的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工伤待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薛善景与被告(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解除;二、驳回被告(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薛善景工伤赔偿款10823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5.2元,住院护理费1100.11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33.6元,医疗费3406.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8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67.6元,经济补偿金2291.9元,双倍工资18335.2元);四、驳回原告(被告)薛善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被告)薛善景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各项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被告)薛善景承担,同期缴纳,各自具体缴费数额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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