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七民初字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国敏诉被告胡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敏,胡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七民初字71号原告:常国敏,男,汉族,1971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胡艳艳,女,汉族,1990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常国敏诉被告胡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国敏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敏、被告胡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国敏诉称:被告胡艳艳经原告亲戚张俊涛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胡艳艳,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使用4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艳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艳艳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已经还了15000元,余款被告愿意在2015年底前还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艳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艳艳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胡艳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辩称借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5分的利息且已经偿还原告15000元。原告常国敏对被告辩称有异议,认为被告胡艳艳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至今也只还了1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胡艳艳签名确认,并经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借条真实有效,足以证明被告胡艳艳向原告常国敏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艳艳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5分利息并已经返还原告150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确认。原告常国敏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胡艳艳已经返还10000元,系原告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艳艳于2014年7月17日以做手机生意为由向原告常国敏借款30000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常国敏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胡艳艳2014.07.17电话1810374****”,后被告返还原告常国敏10000元,余款至原告起诉时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胡艳艳从原告常国敏处借款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常国敏要求被告胡艳艳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自认被告胡艳艳已经返还借款10000元,对余款20000元的返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胡艳艳偿还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国敏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艳艳负担367元,原告常国敏负担1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