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段双周与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双周,黄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段双周,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尹华,均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坚,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段双周诉被告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双周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双周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双方约定所有借款须在2014年9月22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返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2.借条2张、收据2张。因被告黄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双周与被告黄坚系朋友关系。黄坚于2014年8月3日向段双周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2日前还清,如有拖欠,愿意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同日,黄坚向段双周出具2万元的借条及收据。2014年9月13日,黄坚又向段双周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2日前还清,如有拖欠,愿意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当日,黄坚向段双周出具5万元的借条及收据。后黄坚均未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段双周提供的借条及收据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黄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黄坚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利息),原告自愿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段双周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3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刘 宇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绮湘刘佳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