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海峰故意伤害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海峰,许晓军,淡小永,许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二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海峰,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山西省芮城县人。2014年1月6日主动到芮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晓军,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山西省芮城县人,住该镇洞宾西街芮城县,2014年1月6日主动到芮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淡小永,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山西省芮城县人,2014年1月6日主动到芮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5日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晓辉,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山西省芮城县人,2014年1月6日主动到芮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许晓军、谈小永、许晓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运中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海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5日晚约18时许,被告人高海峰、许晓军、淡小永、许晓辉四人前去芮城县南卫乡冯中村杨义家吊唁杨义父亲。进村后,被告人高海峰将其所开黑色克鲁兹(晋MRD1**)轿车停在杨义家所在巷口东头,四人下车后在被害人杨某甲家门前附近小便。被害人杨某甲出门见状对四人进行责骂、驱赶,被告人高海峰非但不道歉认错,反而用脚将杨某甲踹倒在地。杨某甲边说“拿刀砍你们”,边起身回家持一不规则条形铁片追出家门,四人见状向巷西跑去,并先后分别从杨义家过事的帐篷下拿起长条形铁腿木凳。被告人许晓军返回至巷子中段杨宽家门前时与被害人杨某甲相遇,遂举起长凳挡住杨挥来的铁片,被告人淡小永持长凳与杨某甲对峙,被告人高海峰持长凳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杨某甲之妻赵淑梅撞倒在地,后又持凳抡打,凳子腿砸中该杨头部致其倒地,被告人许晓辉持凳赶到跟前见状,同三被告人弃凳逃离现场,村民随即赶到现场发现杨某甲已死亡。当晚20时四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赵淑梅系受外力作用致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另认定:2014年7月26日,四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各项经济损失53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芮城县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1月5日18时42分,村民杨亚峰用手机报案,南卫乡冯中村杨建平家门口有人被打死。当日立案。2、询问芮城县医院医生张亚宁笔录,主要内容:当天(2014年1月5日),我在急诊科值班,晚18时40分,我科接到“120”急救电话,称南卫乡冯中村有人打架受伤,我与同事许备荒乘车赶到冯中村一条东西巷子里,巷子中间躺有一男子,仰面躺在地上,身上有两条长凳,该男子头部创伤,头下有大块血迹混有脑浆,经判断该男子无生命体征。同时还有一名女性伤者,叫赵淑梅,没有外伤,头枕部有血肿,接回医院转入脑外科治疗。当时,现场有警察。3、芮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主要内容:赵淑梅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4、询问赵淑梅(被害人杨某甲妻子)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月5日晚6点半,我在家生炉子,巷里过白事,我丈夫杨某甲打算去人家转一圈,两三分钟后听见我丈夫和别人在巷子外边大声争吵,没听清争吵什么,我跑出门,等撵上我丈夫,已经到向西第三家门口,我拉我丈夫,那四个人从西边返回来,每人手里拿凳子往东朝我们这边跑,我推我丈夫,想把他推进南边第三家院子里,正推着,不知道怎么就突然昏迷没知觉了。等我醒来就在我家了。我未见我丈夫手里拿什么东西,我没说过快跑,我丈夫带凶器之类的话,我拉我丈夫时,他说“耶乎巴子了,让你挪车你不挪”的话,我觉的是因为挪车的问题,事后听邻居说是因为那四个人在我家门口尿尿的问题,我昏迷之前,没见我丈夫和对方打斗。5、询问证人杨某乙,主要内容:2014年1月5日18时30分左右,我在杨义家院子里遇见杨建刚和杨亚峰,院子里在唱戏,声音太大,我们三人就出去在门口帐篷下的桌子跟前聊天,我们东侧还有四五张桌子,不到五分钟,见三名男子从最东边的桌子边每人拿了一把凳子扭身往东跑,又过来一个戴帽子的男子也拿了把凳子往东跑。我说“哎哟!这不是跟谁打架”,出于好奇我们三人起身去看,走出帐篷时,就不见这几名男子了,到杨宽家门口时,见一个人倒在地上,东边约一米处还躺着一个人,杨建刚拿出手机把灯光打开一看,是我村的杨某甲,见他头底下流了一滩血,东边那个人是杨某甲的老婆赵淑梅,杨亚峰说他撵车去,就往东跑了。我就打120电话,后我在村口等120车,十几分钟后,我将120车带到现场,看见赵淑梅被两个人扶着站在杨某甲旁,医生把杨某甲的眼皮一翻看了看说人不行了,我看见心电图都成一条直线了,旁边的人问赵淑梅是怎么回事,赵淑梅好像还没有清醒说“站这么多人是干什么的!铁军怎么成这样了?”还说她脸疼,有人把她扶回家,没过几分钟警察就来了,帐篷附近有灯光,主要是往西照,从我们坐的地方往东看只能看见四、五米远,巷道没路灯。杨某甲头朝南、脚朝北、脸朝上在地上躺着,肚子上有一把凳子,腿上有一把凳子,他头部两米远的地方还有一把凳子,赵淑梅在杨某甲东边一米左右的路上蜷缩着,头朝西南,脚朝东北,头在路南边排水沟的水泥盖板上枕着。人倒的地方离我们坐的地方有三十多米远。6、询问证人杨某丙,主要内容:当晚和杨立强、杨亚峰在帐篷下聊了不到五分钟,不知他俩谁说了句“哎哟,这几个人拿凳子是不是打架。”我扭头见两名男子每人拿一把凳子往东面跑,约一二分钟,我三人跑到杨宽家门口,见杨某甲和赵淑梅在倒着。杨亚峰说他撵车,朝东跑了,杨立强打120,我给村支书打电话。当时没有听见什么声音。7、询问证人杨某丁,主要内容:当晚6点多,我和杨建刚、杨立强在一起聊天,见从东边跑过来两名年轻男子,拿了两个长凳子朝东跑,嘴里还骂着什么,我们三人觉得不对就往东跑,刚跑几步听见凳子一阵响,像是打架的声音,跑到杨宽家门口用手机一照,见杨某甲头南脚北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和脑浆,身体上交叉着两个长板凳,赵淑梅在距杨某甲五六十公分的地上躺着。我继续往东跑,见巷子东头一辆汽车发动着正往南开,我跑到巷头,见一辆黑车飞快的往南逃跑,车牌号看不清,我用手机打110报警。因巷子黑没看见打架的过程,只听见几声凳子扔到地上的声音,前后不到一分钟。8、询问张翠茹(高海峰妻)笔录,主要内容:当晚6点50分左右,我在理发店洗头发,高海峰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了他,过了会,他来到理发店,坐在那里,坐立不安,一直催我“好了么”。我见他着急没吹完头发,就和他出来,我问他“为什么没有开车,走着过来。”他说车在学校那放着,他接着说“我和你说个大事情,我打架了。”我说:“你怎么一喝酒就和人打架?”他说:“这回怕弄下大事了。”进了家,他说这回严重,还不知道人家是死是活。他说:“让我换身衣服吧。”我说“你把衣服换了吧,瞅你衣服上的土。”期间他接了个电话,让他自首。我把他换下来的衣服放到洗衣机里,倒上洗衣液,泡上准备明天洗。鞋没有换。高海峰开的车是黑色科鲁兹,车牌号晋MRD1**。9、芮城县公安局晋(芮)刑勘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主要内容:现场勘验检查于2014年1月5日19时0分开始至2014年1月6日9时0分结束。现场位于芮城县南卫乡冯中村二组杨宽家门前东西向巷道内。杨宽家坐南朝北,北侧为东西向水泥巷道,中心现场西距殡仪葬礼饭桌50米,东距死者杨某甲家40米,巷道宽380cm,南距杨宽家320cm处的巷道上可见一男性尸体,呈头南偏西,脚北偏东仰卧状,尸体衣着完整,上衣左前侧有一枚残缺足迹,外衣右后侧,可见一类半圆形破口,经走访该尸体为杨某甲尸体,尸体头部地面上可见一31×60cm血泊,编号为①号。与血泊相连西南方向可见一50×15cm喷溅血迹,方向朝西南,编号为②号,尸体东南方向50cm处可见一50×20cm喷溅血迹,方向朝东,编号为③号,3号血迹西北方向,距尸体40cm可见一33×20cm喷溅血迹,方向朝东南,编号为④号。尸体东侧115cm处可见一长58cm的不规则长条形铁片,距尸体头部南偏东方向190cm处可见一长条形木凳四条,凳腿为铁管。编为1号木凳,木凳背面有大量可疑人体组织,编为1号可疑人体组织,木凳下方凳腿亦发现有少量可疑人体组织,编为2号可疑人体组织,尸体上可见一同种木凳,编号2号木凳,距尸体右脚东北方向50cm处可见一条同种木凳,编号为3号木凳(原位于尸体上,后家属移动到此),距尸体左脚西北方向2米处可见一同种木凳,编号为4号,距杨某甲家南院墙260cm处的一棵槐树下,可见一处可疑尿液,东侧电杆下可见一处可疑尿液,距电杆东北向250cm处的土包边亦可见一处可疑尿液。对现场实物血迹予以提取。10、提取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月6日从高海峰家洗衣机水中提取高海峰作案时所穿黑色带帽上衣,蓝色牛仔裤,从其身上提取棕色鸿星尔克运动鞋。提取许晓军上衣、皮鞋、裤子。提取淡小永裤子、鞋、上衣,提取许晓辉上衣、裤子、鞋。分别有见证人在场。11、芮城县公安局刑警程天、李帅办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1月5日20时,高海峰到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时08分左右,许晓辉投案自首,20时15分左右,许晓军和淡小永投案自首。12、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芮)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001号鉴定书,死者杨某甲,男,57岁,左颞部可见3.8cm长弧形裂伤,创口方向自上而下,创缘不整,上下创缘均有挫伤带,上缘挫伤带面积为0.5×2cm2,下缘挫伤带面积为2×2.5cm2,挫伤方向自上而下,创腔深达颅内,创周可见脑组织。右手食指近节指背可见1×1cm2瘀血,中指近节指背可见1×2cm2瘀血,右手小指中节指腹可见一0.5cm皮肤破损。解剖检验,左颞部有一2.8×2.8cm2类园形颅骨塌陷区,塌陷处可见多块粉碎性骨块及脑组织,打开颅骨,见广泛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疝形成。左侧颞叶脑组织有一类圆形挫伤(与颅骨缺损区对应),脑组织对应创道长度12cm。鉴定意见:杨某甲系被钝器(类圆柱状)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3、芮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03号,主要内容:赵淑梅头枕部可见一5×5cm2片状头皮血肿。鉴定意见:赵淑梅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14、法医生物物证/亲缘关系鉴定书(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4)012号,主要内容:经DNA检验,高海峰上衣、裤子均未获得STR分型。高海峰鞋上、许晓军鞋上及裤上、淡小永裤腿上,1号长形木凳背面及凳腿上,现场的四处血迹检出人体成份,为杨某甲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杨国平为杨某甲和赵淑梅所生之子的机会大于99.9999%。15、芮城县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死者杨某甲所穿上衣左前侧发现一枚残缺足迹,足迹特征反应较少,且存在模糊变形,不具备鉴定条件。16、芮城县刑警队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1月5日当晚,对现场的四条长凳初步勘查,未发现指纹,用塑料薄膜包裹,一同送至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指纹检验,四条长凳均未能发现清晰指纹,不具备指纹检验鉴定条件。17、询问张凌岩笔录,主要内容:我在许晓辉的饭店打工,认识许晓军、淡小永、高海峰。事发当晚大概7点左右,我和许晓辉的妻子王亚平开车出去办完事走到永乐宫南边的桥上附近时,许晓辉给我打电话说:“你接一下我。”我开车到芮中北校对面的路边见到他们四人,他们都表情严肃,我就没和他们说话,他们四人挤坐在后边,许晓辉说:“到典当行,我开我的车。”到门口,他四人就都下车了,我开车和王亚平回饭店了,刚停好车五、六分钟,许晓辉开他车来说:“把车发动着把我送下去。”他说去公安局,半路上,他把身上的钥匙放在车上,到公安局门口,他下车进去了。在车上,他们四人没人说过一句话,事后才知道,他四人当天出事了,是去自首。18、被告人高海峰供述:2014年1月5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和许晓军、许晓辉、淡小永在寄卖行看电视、闲聊,许晓辉说起杨义的父亲明天下葬的事情,让我们一起到杨义家去一下,四人就一起开我的车去,到杨义家那条巷东口第一家门口停车后,许晓辉、淡小永就下车在第一家门口小便,我在这家门口东边的电线杆旁小便,这家主人出来,见我们小便,便骂我们是畜生,还骂:“你们站在什么地方都尿,怎么不尿到你娘X里。”淡小永说,我们不尿了,天黑我没看见这是你家门口,这时女主人也出来了,劝她丈夫回去,但男主人仍旧骂着。许晓军尿完和男主人发生争吵,我尿完后提裤子的时候就上前用右脚在男主人的左腿膝盖外侧蹬了一脚,他被我蹬得坐在身后的台阶上,他就骂:“妈的我砍死你。”骂完就回家了,我们就往杨义家走,男主人又出来,淡小永走在最后,听他喊了一声:“他有刀子”,我害怕有刀,就往帐篷下跑,他们三人也往帐篷下跑,许晓辉喊了一句:“人家手上有刀,拿个什么东西。”淡小永、许晓军、我每人拿了把凳子,依次往男主人跟前返,我看见许晓军双手拿着凳子腿,用凳子面去挡男主人砍过来的刀,挡了两下,这时淡小永喊了声什么,男主人听见他喊声,就转身朝他砍去,淡小永手中的凳子向男主人抡过去,好象抡到了男主人腰上,具体怎么抡的没看清楚,许晓军用凳子的一头朝男主人身上戳去,男主人往南倒退,这时我到跟前,左手抓住凳子腿,右手抓住凳子面,从右向左朝男主人抡去,凳子腿抡到了男主人的左肩膀处,凳子腿好象挂住了他的衣服,我便往怀里一拉,就把男主人拉倒摔在地上,男主人再没站起来。淡小永上前用凳子面从上往下打了男主人身体的中间部位两下,许晓辉喊了声“村里人来了赶紧走。”我就把凳子扔下往车跟前跑,倒好车,他们三人上了车,我开车离开现场。当时光线不好,没看清男主人拿的到底是不是一把刀,好象是长形的片状物体,但男主人说过“妈的拿刀砍死你。”许晓辉是否拿凳了我没看见。我们开车向西,又向南,一直到芮城中学北校门口停车,许晓辉叫他饭店一个员工开车来,把我四人接上送到寄卖行,进去后,淡小永和许晓辉还有饭店员工三人开车离开了,我和许晓军停了十来分钟,他开车把我送到我妻子在洗发的理发店门口,我和我妻子回家的路上,将发生的事告诉了我妻子,她让我投案。我到家换了衣服来投案。当天中午十二点多吃午饭时,我和冯迎波、淡小康一起在许晓辉的饭店喝了一瓶白酒,期间,我打电话叫许晓军一起来,他说他和一个叫“江川”的朋友在喝酒,许晓辉喝没喝酒我不清楚。我换衣服因为我右衣袖上沾了些白色的像面一样的东西,裤子上有土,所以把衣服换了,在寄卖行,我看见许晓军的裤腿上也沾有白色的像面一样的东西。后又供述:许晓军用凳子面挡男主人砍,男主人砍淡小永时,淡小永怎么挡的没看清,这时许晓军用凳子面把男主人往路南推,我到跟前一手握凳子腿一手握凳子面,从我右侧抡上去,另一头的凳子腿抡到男主人头部和肩部那片位置,天黑,不知道凳子腿挂到什么了,我用力往回拽了一下,男主人就顺着我拽凳子的力倒了下去,男主人再没起来。先前说淡小永打男主人不对,我只见他用凳子面往男主人腰部的方向抡了一下,但有没抡住我没看清。又供述:我、淡小永、许晓军拿凳子与老汉打斗过程中,我用凳子打住老婆,老婆倒地了,然后我顺势一拉,又把老汉拉倒在地了。19、被告人许晓军供述:今天天刚黑大约6点时,我在胡月旺家闲谝,我哥许晓辉打电话让去杨义家,他在我寄卖行等我,我走到寄卖行,高海峰开车,我们四人到冯中村大约是6点40左右,在杨义家那条巷的第一家门口将车停下,四人都下车,我在离第一家五六米远的一棵树边开始尿,听见第一家有个老汉出来骂了声:“你可是狗。”高海峰不知说了声什么,老汉又骂了一句:“你可是畜生。”高海峰就蹬了老汉一脚,把老汉蹬的坐到了地上,我对高海峰说:“对啦。”老汉起身边走边喊:“我回去取刀,砍你个怂”。许晓辉喊了一句“赶紧走,往亮处走。”听见淡小永在我身后喊“人家拿刀了,要砍我了。”我第一个跑到帐子跟前,拿了一把凳子防身,高海峰紧接着也拿了一把凳子,向东跑,那个老汉从他家向西跑,一个老年妇女在后边边撵边拽着他,那老汉跑到第三家门口时,他拿一把五六十厘米长的刀迎面朝我砍来,我用凳子面挡了一下,高海峰、淡小永也拿凳子到跟前了,高海峰拿凳子抡到老汉身体胸部以上的位置,具体部位没看清,老汉就倒地了,高海峰还用脚朝老汉的身上蹬了两三脚,我赶紧挡说:“不敢再打了,老汉头下有血了。”没见淡小永动手打人,这时,许晓辉刚到跟前。当时没有注意到老婆。凳子面是红色木头的,长约1米,宽约20厘米,四条腿是铁质的。我们四人坐车走新公路,在路上,我说那个老汉可能伤的有点重,车绕到土路,车停在职校门口,正好张灵岩打电话,许晓辉让张灵岩接我们四人到寄卖行里,淡小永和许晓辉就开车走了,我开车将高海峰送到理发店返回,后我哥许晓辉给我打电话说人已经死了,叫我联系高海峰到公安局自首,淡小永开车来,我和淡小永一起来公安局自首。高海峰当天下午喝了酒,喝的有点浑,我中午吃饭时三人喝了半斤酒,我喝了有一两多,淡小永和许晓辉没有喝酒。离开现场上车后,许晓辉问谁打人家了,我说我没有打,淡小永说他没有打,高海峰说“乱乱的,不知道谁打的。”20、被告人淡小永供述:2014年1月5日晚17时许,我们四人坐高海峰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到冯中村,停在杨义家巷道东口,第一家门口,我在这家柴禾堆小便时,这家出来一个50多岁的男子,对我说:“你这么大人了,不敢在这尿。”他见高海峰对着电线杆小便骂道,你跟狗一样对着电杆尿,你是畜生。我就到跟前劝说,高海峰就蹬了这个男子一脚,他从地上起来,骂道:你们等着,我砍死你们几个。他跑进家里,很快有人从家里出来,这时从家里传出一个女的声音:“快跑,我这是二杆子,砍你地。”他们三人就往西跑,我怕车被砸,就没走,对这男子说:“我没有打你。”这男子就冲向我,并用手中的东西朝我抡,我闪了一下,没有打住我,我也朝西跑,边跑边喊,他手里有刀,许晓辉在扳一个小树,我也找木棍。这时,许晓军和高海峰二人各拿着一个长凳子返回朝东跑去,我也拿了个凳子跟过来,返到半路见那男的拿东西砍许晓军,许晓军用凳子在挡,我这时已到他们跟前,看见高海峰用凳子在搡那个男的,那个妇女在护这个男的,看见高海峰用凳子搡住那个妇女的右肩,她往后倒了两步,脚被路边下水道盖绊住,倒地不动了,高海峰用凳子腿朝这个男子头部抡过去,这个男子头朝南、脚朝北仰面倒在地上不动了。这时许晓辉也拿着凳子跑到跟前,我就把凳子扔在了那个男子的大腿部位说:“快跑,别让村里人把咱们围住。”我们跑到车跟前,坐车离开。我拿凳子,是害怕那个男的砍住我,拿着凳子准备防身。我没用凳子打这个男子和他老婆。高海峰用凳子腿应该是抡到那个男子的头部,具体位置我没看清,因为高海峰抡了一下后,这名男子就转身倒在地上不动了。在离开现场的途中车上,我说“人看着就没事么。”高海峰说“头都流血了。”我问是谁打的,他们几个都说没有打。车到芮中北校门口,许晓辉让一个人开车接上我们四人,到寄卖行,许晓辉把我送到大酒店,我开上我的车又到寄卖行。过了会,许晓辉打电话说:“那名男子恐怕不行了,咱们到公安机关自首。”我告诉了许晓军,就和许晓军来自首了。21、被告人许晓辉供述:2014年1月5日晚19时许,我们四人坐高海峰车到杨义家巷口,淡小永在小便,出来一个男人说:“你不按哈数,怎么尿到我家门口。”我赶紧过去说不好意思,淡小永也说不好意思,高海峰在一个电杆前小便,这男的又骂“像狗一样尿电杆上。”我俩赶紧说好话,这男的还在骂,高海峰过来蹬了这男的一脚,被蹬坐倒在地上,这男的就喊:“你还敢打我,我拿刀砍你。”他就转身回家了,我担心出事,喊“赶紧往明处走,可不敢把咱们给砍了。”往西走时,淡小永在最后,听到他喊:“这家伙拿刀着呢。”我喊往明处跑,我们担心被砍,就一人拿了条凳子,许晓军、高海峰、淡小永拿上凳子往东返,我见远处有人影在打架,听见“咔嚓”一声,我赶紧往跟前跑,到跟前时见地上躺着两个人,老汉仰面躺着,头下有一滩东西。老汉倒地后,见高海峰又踩了老汉身上一脚,踩在哪个部位没有注意,之后,我们就扔下凳子跑了。上车后,我问他三人“谁把人家打成这了。”许晓军说他没动手,淡小永说:“不是我。”高海峰说“乱乱的,谁知道。”22、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主要内容:2014年7月26日,甲方淡小永之兄,高海峰父亲,许晓军之兄许晓辉,代表四被告人与乙方死者杨某甲妻赵淑梅及其子女及委托代理人张康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四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536000元,当日付清。乙方同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23、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杨某甲,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农业户口;赵淑梅,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高海峰,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许晓军,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淡小永,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许晓辉,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海峰、许晓军、淡小永、许晓辉因在被害人家门口附近随地小便,被被害人责骂,被告人高海峰非但不道歉认错,反而用脚将被害人踹倒在地,在被害人称要拿刀砍,实际持白铁片追砍时,四被告人持凳返回,与被害人接打,其中被告人高海峰持凳轮打,登子腿砸中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并致一人轻微伤。许晓军、淡小永、许晓辉持凳虽未殴打被害人,但其持凳返回的行为表现在其主观上有打斗的意思,客观上对被告人高海峰致死他人起了帮助作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海峰在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许晓军、淡小永、许晓辉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作案当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分别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晓辉持凳赶到现场时,二被害人已被打倒在地,即弃凳逃离,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许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淡小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许晓辉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高海峰上诉提出,认定其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缺乏证据,认定其主犯不当,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上诉人高海峰上诉所提认定其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缺乏证据,认定其主犯不当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海峰供认:我一手握凳子腿、一手握凳子面,我从右侧抡上去,另一头的凳子腿抡到男主人头部和肩部那片位置;同案被告人淡小永供述:高海峰持凳打倒赵淑梅后,又持凳腿朝这个男子头部抡去,致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倒地后再没起来;同案被告人许晓辉供述:高海峰持凳抡了一下被害人胸部以上部位后,被害人倒地;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供述与尸检报告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实上诉人高海峰用木凳抡倒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海峰、原审被告人许晓军、淡小永、许晓辉因在被害人家门口随地小便而被被害人责骂,不能冷静处理,上诉人高海峰用脚将被害人踹倒在地,在被害人从家手持白铁片追砍时,上诉人高海峰与原审被告人许晓军、淡小永、许晓辉持凳返回,与被害人接打,被告人高海峰持凳轮打,登子腿砸中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周利文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