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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童炎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童炎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朱文达。委托代理人:吕坚、余芳。被告:童炎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童炎森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欠下原告本息共计24250.83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予以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24250.83元(截至2014年3月10日止,2014年3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信用卡;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欲证明原告收取相关费用的依据;3.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辅助管理操作平台客户资料,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持有卡号为40×××65的账户;4.账户信息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24250.83元;5.催收备忘历史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归还欠款;6.浙江银监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及辖属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1份,证明原告名称于2009年4月23日由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被告童炎森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被告童炎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0×××65)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1.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期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2.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3.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4.本合约及其所依据的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等等。申领信用卡之后,被告童炎森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14年3月10日,童炎森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4250.83元,其中本金19763.99元,利息3325.67元,滞纳金1161.17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于2009年4月23日经核准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本院认为,被告童炎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及其他费用,但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故其合同权利应由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承继。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炎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19763.99元;二、被告童炎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利息3325.67元、滞纳金1161.1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已预缴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童炎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周培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蕾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