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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周道锋减刑一案的刑事裁��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道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07号罪犯周道锋,男,汉族,高中文化,1974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道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道锋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苏刑终字第0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苏刑执字第004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道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31年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49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道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30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周道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周道锋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道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所犯罪行后果严重,又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道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9年5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