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79号杨鲜丽与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鲜丽,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杨鲜丽,女,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B区69号。法定代表人谭广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克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开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鲜丽诉被告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杨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洁莹,被告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克红、钟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第一次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08年2月,后于2010年4月21日再次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公司的《福利待遇管理条例》规定每年厂庆日(11月17日)根据员工的服务期限发放工龄奖金。2014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以口头、书面、会议等形式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签订。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情况:杨鲜丽于2014年12月8日以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及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两段时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无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32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无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周六加班费及赔偿金共82316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年终奖及工龄奖3500元。以上合计268816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杨鲜丽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及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杨鲜丽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杨鲜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杨鲜丽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及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加班费65655.17元及加付赔偿金16413.79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奖励金3000元及工龄奖500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将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30000元。被告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福利待遇管理条例》、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通告、会议签到表、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快递详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在仲裁阶段,原告请求确认双方自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及自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双方自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及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第一段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与仲裁裁决一致,被告并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原告第二次入职时间系2010年4月21日,原告一直工作至2014年1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段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第二次入职被告处的时间是2010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21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原告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双倍工资,该项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段,第一段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第二段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开始,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则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且自此之后法律法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要履行的仅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仅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条件下,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用工之日满一年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及赔偿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月工资总额为3000元。可见双方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3000元是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6天的月工资,因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总额里已包含了每周一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双方约定为准,双方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约定不明且无法查清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但无法举证证明,本院参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作为核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10元/月÷21.75天×(26-21.75)天×200%=512元。因此,按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计算,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不得低于1310元+512元=1822元。原告每月实际收取的工资数额并无低于上述数额,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每月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相关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龄奖和年终奖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每年的11月17日根据员工的工龄发放工龄奖,原告2014年应得工龄奖500元,依据是《福利待遇管理条例》。本院认为,工龄奖属于福利待遇的一种,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有自主决定其福利待遇如何发放的权利。被告在《福利待遇管理条例》中规定每年厂庆之日(11月17日)发放工龄奖,而因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属于其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无到2014年11月17日,也就是说,原告并不符合发放当年工龄奖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每年年底额外发放一个月工资数额的奖金,同上所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亦并无到被告发放年终奖的时候,故原告对于年终奖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已确认被告是因为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采取了口头通知、书面通知、公告公示等措施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以原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此种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以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凭借其管理人事档案的便利,擅自取走其劳动合同。被告为此提供了档案袋封面、人事文员绩效考核表、ERP系统数据记录。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档案袋封面经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并非原告本人填写,人事文员绩效考核表仅能表明原告的工作内容,ERP系统数据记录仅为电脑系统中相关内容的记载,以上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对ERP系统数据记录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上述记录在原告修改其劳动合同时间后并无删改记录。首先,ERP系统数据记录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同时该电子数据的形成和保存均处于被告管控下,其是否有修改应由被告自行举证;其次,如上所述,ERP系统数据记录不能直接证实双方是否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5个月=1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鲜丽与被告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及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鲜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