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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雪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雪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雪某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甲魁,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原告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卓某。被告于2010年与我分居,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卓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6日依��登记结婚;2、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坤都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卓某于2005年3月3日出生;3、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卓某。被告何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证明、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坤都派出所户籍证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夫妻之间丧失了应该互相履行的责任及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称婚生女卓某在2010年原、被告分居时随被告一起生活,而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现原告要求判令婚生女卓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卓某由被告何万学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卓某18周岁止。抚养费从2015年5月1日开始给付,2015年的抚养费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以后年度的抚养费限每年度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钧审 判 员  吴寒霜人民陪审员  周庆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昌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