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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潘锡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荣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的同时明确了反诉请求。2014年11月10日,本院收到了被告缴纳的反诉费。2014年11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荣富、汪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本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K区小楼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开发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xx号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K区小楼幕墙工程(以下简称:K区工程),包括明框幕墙玻璃橱窗、铝塑板幕墙、石材幕墙玻璃采光板等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发包给原告,并由原告进行装饰施工。合同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下同,略)1,925,714.96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以实际安装面积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没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设计及施工义务。但是,被告只是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迄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589,466.63元未付。另外,除了本案合同以外,被告又将沈阳龙之梦G区大百货部分工程(以下简称:G区工程)交由原告进行装饰施工。其工程价款为57,655.12元。目前,上述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而被告仍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已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工程款。可是,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请: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9,466.63元;二、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159,600元(按第一项诉请金额的30%计算)。被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K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拖沓,导致工期大幅度延后。原告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不得不请案外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完成后续施工。原告撤场时未与被告就工程进行交接验收,至今也未向提交施工的资料和图纸,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经过司法审价,K区工程总造价1,693,30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77,714.49元以及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款319,896元,结合被告认可的款项55,926元,被告只需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左右;G区工程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未要求原告就G区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的工作量,故G区工程不应认定为原告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适用本案;K区工程所需的玻璃、石材等主要材料由被告采购供应。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在施工中对被告提供的材料缺乏管理,造成被告实际供应的材料超过原告实际使用的材料数量,超出的材料价值2万余元。综上所述,被告扣除已付工程款只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余元,同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超支材料款25,219元。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辩称,被告所述材料的领用量计算不正确,现场领用材料没有记录,所有的材料都是原告购买的;被告缴纳反诉费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希望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告承包K区工程包括明框幕墙、玻璃橱窗、铝塑板幕墙、石材幕墙、玻璃采光顶等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本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925,714.96元。该价格不包含玻璃、铝板、石材,包含型料、钢材、保温岩棉、主辅龙骨、辅料、人工等。本工程单价包死,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窗户按安装前毛洞口计算面积;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合同额30%工程款,钢材全部到场开始安装支付总合同额25%进度款,框架完成二分之一付总合同额25%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安装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付总合同额1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在工程施工中办理的增补或变更的项目,增加的价款按合同付款规定与其它项目同期支付;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合同价款。被告办理原告施工许可、工程报检等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玻璃、铝塑板、石材等主要材料,由被告采购供应。货到现场,由原告、被告、监理共同组织清点、验收。由原告负责搬运、入库和保管。被告按施工图示用量加被告确认损耗量之和供应原告……。卸货、搬运入库、仓储保管、分发使用、产品保护等,直至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如未如约支付合同价款,以致影响工程进度,则被告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对应条款执行。原告不履行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各项义务,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因原告原因造成不能按第五条的约定完成本外墙装饰工程,原告对被告违约,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被告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对本合同被终止后,原告必须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己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并应按被告要求负责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被告应为原告撤出施工场地提供必要条件,并在原告按前述规定撤出施工场地后按规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经双方同意可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如调解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长宁路xx号xx楼。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1月6日,案外人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7,714.49元。2011年2月25日,被告作为付款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就K区工程未进行过验收,价款结算,但在诉讼前工程已使用。原告还自认其建设了部分G区工程,该工程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和签证。被告自认原告于2011年5月前撤场,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交接。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曾以本案相关事实在本院提起过诉讼,该案以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K区、G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鉴定意见及说明如下:根据施工图纸及其他相关资料计算的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xx号的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K区小楼幕墙的工程造价为1,693,307元,此造价未包含广告牌,广告牌造价详见下述第3条。双方争议部分具体说明如下:1、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完工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提出应扣减的工程量”不属实,被告的主张依据的仅是自己提供的照片,而被告提供给鉴定机构的照片是单方提出的,没有经过原告确定,照片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另外,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6月14日,原告当时没有撤场,该工程我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没有未完成部分。被告提出的扣减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主张:提供了原告撤场时的相关照片及后续第三方进行有关工作的结算单和签证,故总造价中应该扣除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审价意见: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及口述计算的未完工的工程造价为319,896元,现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交接,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及与第三方的结算单等资料也不予认可,审价公司也无法判断,故该造价暂未从上述总造价中扣除,是否扣减请法院裁决。2、关于观光电梯电视玻璃幕墙(2011年3月1日签证单)原告主张:该签证单有被告方签字,我方已完成观光电梯的正面,侧面未施工,该部分造价应计入总造价。被告主张:我方当时确实收到过该签证,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这两个项目都没有实际发生。审价意见:根据原告所述的施工内容计算的工程造价为44,787元。该签证有被告方签字但因被告认为签字只是作为收到签证的意思表达,审价公司也无法判断,故该造价暂未计入上述总造价中,是否计取请法院裁决。3、关于广告位(2012年7月19日签证)原告主张:依据被告要求K区小楼二层部分玻璃幕墙变更为广告位,但原告接到变更通知时玻璃幕墙龙骨已全部施工完成,只有玻璃没有安装,现广告位也已施工完成,故应该计算玻璃幕墙的龙骨费用及广告位的基层及面层费用。被告主张:未收到该签证,现我方仅确认广告位龙骨全部完成,面层完成部分,详见照片。审价意见:根据原告所述的施工内容计算的玻璃幕墙龙骨费用为77,420元、广告位费用为62,029元,合计139,449元;根据被告所述施工内容计算的费用为55,926元(62,029元-123.56m2*49.39元/m2)。因该签证无被告签字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故审价公司也无法判断,上述总造价中暂未计入该费用。4、关于铝合金断热窗(2012年7月19日签证)原告主张:依据被告要求K区域小楼立面02、03一层铝合金断热窗C2221一樘,C2019两樘由我方施工。被告主张:未收到该签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签证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当时原告已撤场。审价意见:根据原告所述的施工内容计算工程造价为4,837元。因该签证无被告签字且被告对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审价公司也无法判断,故该上述总造价中暂未计入该费用,是否计取请法院裁决。其他说明:应法院要求,审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但不属于本案合同范围内的沈阳龙之梦G区大百货部分工程的造价也进行了计算,造价为54,777元(工程量无法核实,按原告主张,详见附件四)。被告认为该工程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确认。前案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亦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K区小楼幕墙工程的超支使用的材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及说明如下:现原、被告对于施工图用量及损耗总量已确认,但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料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审价公司仅根据施工图纸、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收料单等计算的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xx号的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K区小楼幕墙的工程的超支使用的材料金额为25,219元,该费用是否由原告支付,由法院裁决。司法审价中,原、被告就K区工程施工图纸、收料单等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4,250元,被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800元,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出诉请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K区小楼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及附件、两张银行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被告提供的《工地收料单》、《材料设备周转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涉及本案的工程中,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的争议在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超支材料款。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取决于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审价中,原、被告均确认K区工程的施工图纸。因此,该图纸可初步确定原告在K区正常施工应当完成的工程量。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有责任对其主张原告提前撤场且未完成施工图纸记载工程量的事实加以证明。被告虽提供相关照片及案外人进行相关施工的证据,但这些证据都难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亦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要求恢复施工或有意向原告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主张的上述辩称意见。综上,本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未完工的工程造价金额319,896元不应当在总造价中扣除的审价意见。审价中涉及观光电梯点式玻璃幕墙的施工有签证,并有被告方签字,本院因此支持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该施工造价44,787元计入总造价。施工图纸中对于广告位施工原设计为玻璃幕墙施工,现变更为广告位施工,故该施工为更改的施工。根据本院确定的前述举证责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更改施工前原告未完成施工图纸记载工程量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因此支持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玻璃幕墙龙骨费用77,420元计入总造价。而广告位系更改之后的施工,其工程量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只能依被告自认的施工内容计算造价,本院因此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广告位造价55,926元的审价意见。铝合金断热窗的施工为增加的施工,其工程量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签证及其他证据证明该项施工系原告完成,故本院难以计入总造价中。本案合同施工范围为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K区小楼幕墙工程,G区工程非本案合同的诉讼标的,原告因此主张G区工程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施工总造价为1,871,44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77,714.4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3,725.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为合同条款,但该条款只是针对原告违约适用,并非针对被告违约适用,故本院不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二项本诉请求。工程主材由被告采购供应,原告负责保管。合同被终止后,原告应当就已购材料的移交工作予以负责等均为原告合同义务,再结合施工图纸以及被告在审价过程中提供的收料单等证据综合评判,本院确认原告在施工中未能尽到材料的管理责任造成超支使用材料的损失,故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超支使用材料金额25,219元的审价意见,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493,725.5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超支使用材料款人民币25,21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3元,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东代理审判员  李 冬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