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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与被告海杰、海宏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委托代理人:章宇。委托代理人:郭炫彤。被告:海杰。被告:海宏范。原告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与被告海杰、海宏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洪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尔兰·黑后买托拉的委托代理人章宇、郭炫彤,被告海杰、海宏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尔兰·黑后买托拉诉称,2014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我驾驶车辆去接人,车刚停在路口,海宏范就走过来辱骂我,并拦住车辆不让我走,后海宏范打电话叫来其儿子海杰,对我进行殴打,并致我受伤,后经鉴定属轻伤,并构成伤残。海杰和海宏范无故将我打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杰、海宏范共同支付我医疗费9693.79元、误工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今后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海宏范辩称,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仅是轻微伤,不应住院那么久,我只愿意承担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三分之一的医疗费,误工费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轻微伤不产生伤残赔偿金,也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被告海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海宏范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叶尔兰·黑后买托拉驾驶车辆去接人,因将车辆停在海宏范农家乐的路口,海宏范与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发生争执,后海宏范打电话叫来其儿子海杰,海杰对叶尔兰·黑后买托拉进行殴打,致使叶尔兰·黑后买托拉脑震荡、鼻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于2014年5月9日至20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9130.79元。2014年7月9日,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及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法医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为十级伤残,评定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叶尔兰·黑后买托拉系农村户籍。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因海杰殴打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哈热了哈西·珠马汉致伤,对海杰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查明事实,有叶尔兰·黑后买托拉提供的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乌县公(板)行罚决字(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公(刑技)鉴(法活)字(2014)026号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乌县公(板)字(2014)0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在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叶尔兰·黑后买托拉要求海杰支付医疗费9693.79元、误工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今后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海杰对叶尔兰·黑后买托拉进行殴打,造成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人身损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向叶尔兰·黑后买托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主张医疗费9693.79元,其提供的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9130.79元,另提供2014年5月27日至29日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计金额为563元的门诊预存交款收据6张,因该6张2014年5月27日至29日期间的门诊预交费收据未载明诊疗项目且未附诊断证明,故本院对该563元门诊预存交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仅对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130.79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住院11天,本院以此认定叶尔兰·黑后买托拉的误工时间为11天;叶尔兰·黑后买托拉提供新疆白桦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及误工费为50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印证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且其仅误工11天却主张全月误工工资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以2013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为标准计算叶尔兰·黑后买托拉的误工费为1502.12元(49843元÷365天×11天=1502.12元),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主张误工费5000元,本院仅予以支持1502.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为十级伤残,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的有效证明,故本院以2013年度新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296元∕年为标准计算叶尔兰·黑后买托拉的残疾赔偿金为14592元(7296元∕年×20年×10%=14592元),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主张39748元,本院予以支持14592元。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仅依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今后治疗费20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可在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后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叶尔兰·黑后买托拉被海杰殴打,且鉴定为十级伤残,海杰应向叶尔兰·黑后买托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主张5000元,本院考虑叶尔兰·黑后买托拉构成轻微伤的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海宏范是否应对海杰殴打叶尔兰·黑后买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海宏范与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发生争执后,给其儿子海杰打电话将海杰叫来,海杰对叶尔兰·黑后买托拉进行殴打。海宏范与海杰虽均否认系海宏范教唆海杰实施殴打行为,但海宏范在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派出所询问时所述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并未受伤与事实不符,故本院认为海宏范并未做如实陈述,且海宏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对叶尔兰·黑后买托拉予以部分赔偿,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海宏范与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发生争执后,将其儿子海杰叫来,并由海杰实施殴打行为,应构成教唆,故海宏范应当与海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杰赔偿原告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医疗费9130.79元;二、被告海杰赔偿原告叶尔兰·黑后买托拉误工费1502.12元;三、被告海杰赔偿原告叶尔兰·黑后买托拉残疾赔偿金14592元;四、被告海杰赔偿原告叶尔兰·黑后买托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被告海宏范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叶尔兰·黑后买托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海杰、海宏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叶尔兰·黑后买托拉,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6.04元,减半收取893.02元(原告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已预交),由原告叶尔兰·黑后买托拉负担295.02元,由被告海杰、海宏范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