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程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良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228号罪犯程良,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以程良犯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7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2011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4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延刑执字第628号刑事裁定对程良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7日)。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再次提请对罪犯程良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程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9个(其中单项奖励成绩200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程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9个(其中单项奖励成绩200分)。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程良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账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扣分审批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罚金缴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良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予以减完,罚金一万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次缴纳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