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住柘城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小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小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窜至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宏兴路公厕旁,以打火机点燃塑料袋的方式放火焚烧,将陈某搭建于此处的一个简易车棚及车棚内柴油发电机、电瓶车、圆珠笔等物品烧毁。2、2014年12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窜至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宕张10号后大棚,以打火机点燃大棚塑料布的方式放火焚烧,将施某搭建于此处的一个大棚烧毁部分。3、2014年12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窜至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宕张38号前,以打火机点燃大棚塑料布的方式放火焚烧,将杨某乙的两间民房及民房内的冲压机、3M胶、海绵胶、模具等物品烧毁。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期间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陈某、施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裴某甲、裴某乙、曾某、高某、田某、王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