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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彬,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近2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责任感,顾念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