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耿协峰诉被告XX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协峰,XX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706号原告耿协峰,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生。被告XX强,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生。原告耿协峰诉被告XX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协峰、被告XX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在兴隆路北段丰桦酒楼二楼整层出租给原告,在暑假期间举办文化艺术培训班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房屋年租金15000元整,签约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强行将原告用于培训的桌子、椅子、教材、宣传资料等物品搬走,同时停水停电,然后整体出租他人开宾馆使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8000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出租协议一份;2、租房证明二份(袁明东的证明和王松的证明);3、原告耿协峰与XX强之子吴超的电话录音材料;4、龙祥广告制作光山艺术学校对面二楼广告费。被告辩称,自己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后收回房屋,原告在租赁期间,自己从未断水断电,原告自己搬走均有证人知道。原告租住期间还欠付有水、电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耿协峰偿付空调款、水、电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杨大良的证据材料;②方贤勇的证据材料;③房屋出租协议;④水、电费收据4张。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耿协峰与被告XX强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双方约定:XX强将自己的原丰桦酒楼二楼整楼租与耿协峰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年租金15000元,签约时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间,水、电费每月按时交纳。2014年4月,吴超(原告XX强之子,未与XX强一起生活)与耿协峰协商,自己要整体装修丰桦酒楼,要求耿协峰挪出租用二楼的桌椅等物品,耿协峰表示同意。吴超对该房装修之后,未让耿协峰续用该房;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被告XX强提出,吴超的行为由自己负责;原告在租房合同期间届满后应退出;其在租房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又将房屋租与他人使用属于违约。XX强反诉请求耿协峰偿付水、电费用867元。XX强未交纳反诉诉讼费。该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耿协峰与被告XX强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房屋租赁期内,涉及房屋租赁期限的变更和租金的增减,应当由XX强和耿协峰书面协议。被告之子吴超与耿协峰协商其装修房屋要求耿让出房屋,却未协商租期的延续或者租金的返还等事宜。在庭审中,耿协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退出房屋属于被告XX强的行为所致;XX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收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XX强反诉请求耿协峰偿付空调、水、电等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协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