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兰,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王佳润,黑龙江省拜泉县育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兰为与被上诉人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张辉与刘桂兰签订购房协议,刘桂兰将位于拜泉县拜泉镇东方红街二委7组的楼房出卖给张辉,该房屋面积为78.81平方米,混合结构,用途为住宅,张辉在签订协议当时已将购房款170,000.00元一次性付清。当时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刘桂兰亦未交付该房屋给张辉。2012年11月28日该房在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做了抵押登记,同日又在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做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辉与刘桂兰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着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张辉在购房后把购房款一次性付给刘桂兰,其履行了给付义务。刘桂兰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张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对于张辉的诉求,应予支持。刘桂兰抗辩此房未卖给张辉,是刘桂兰之子王晓东从张辉处借款,只是用此房做了抵押的抗辩理由因未有证据证实,故对刘桂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刘桂兰抗辩此房的所有权为与其丈夫所共有,但从房屋所有权证上看,其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桂兰一人,未有其它权利人,故对刘桂兰的此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刘桂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房屋交付张辉并协助张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刘桂兰承担。刘桂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辉承担。事实是在2012年11月28日,刘桂兰的长子王晓东从张辉处借款,并用刘桂兰名下房屋,在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张辉在一审中所提供2011年11月27日房屋买卖协议根本不存在。这份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是张辉在诉状中所称的是在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当时张辉只说还是借款抵押的事,因刘桂兰不认字,就在协议上摁了手印。因此,该协议的所有内容和约定,均不是刘桂兰真实意思表示。针对刘桂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辉答辩称: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签有房屋买卖协议,刘桂兰也收到了张辉交付的房款,双方买卖合法有效。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张辉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刘桂兰2013年10月31日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2013年11月6日前偿还借款利息,如无能力偿还,将此房倒出。”张辉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王晓东2014年2月17日购房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辉购房款贰拾伍万元整,在2014年2月28日以前将房屋倒出。此合同签订地为富裕县。收款人:王晓东。”其它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是张辉与刘桂兰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贷中的房屋抵押关系。张辉与刘桂兰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购房协议,双方当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刘桂兰也没有将该房屋交付张辉,即张辉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直至2014年6月5日,张辉才起诉刘桂兰请求法院判决刘桂兰交付房屋并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且刘桂兰曾于2013年10月31日向张辉承诺:“2013年11月6日前偿还借款利息,如无能力偿还,将此房倒出。”由此可以看出,张辉与刘桂兰签订的购房协议均非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购房协议形式上虽系买卖关系,但其实质是刘桂兰向张辉借款时以此房屋做的抵押担保。刘桂兰没有出售诉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辉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张辉要求刘桂兰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其办理过户的诉求,原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刘桂兰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00.00元,由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