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苏A×××××轿车由泗阳县众兴镇盛世嘉园小区南大门驶出,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大道西道,再沿运河大道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大道西道与众兴路交叉路口,在等候红绿灯时在驾驶室内睡着,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曹某等人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下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