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喻国权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国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国权,无职业。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国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喻国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喻国权经电话联系后在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沙某。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石首市绣林街道青龙嘴小区121号将被告人喻国权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可疑粉末15包、可疑甲基苯丙胺晶体状毒品(冰毒)15包、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4颗。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粉末15包中检出海洛因,净重1.42克;可疑甲基苯丙胺晶体状毒品15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9.81克;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36克。上述毒品共计11.59克。一审另查明,被告人喻国权于2014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石首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沙某的证言;2、现场提取、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麻果、冰毒,称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3、被告人喻国权的通话记录;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4)221号鉴定意见,石首市公安局石公(绣)行强戒决字(2014)1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被告人喻国权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一致供述。一审认为,被告人喻国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喻国权贩卖海洛因0.1克,被抓获时搜缴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1.59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量,被告人喻国权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1.69克。故对被告人辩解“身上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并非用于贩卖,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考虑到被告人吸食毒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喻国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国权不服,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并未贩卖毒品给沙某。其辩护人还提出:喻国权身上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并未贩卖毒品给沙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喻国权在笔架山街道办事处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沙某。该部分事实有沙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有喻国权的手机通话记录予以印证,且上诉人喻国权在公安机关的数次讯问中均供述“我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了沙某”,其供述均经上诉人喻国权签名确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喻国权贩卖毒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喻国权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并未贩卖毒品给沙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国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喻国权身上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上诉人喻国权系以贩养吸人员,一审将在其身上收缴的毒品认定为贩卖数量符合相关司法精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文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