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汉力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力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力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SBⅠ创业街1#楼2单元907室。法定代表人刘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1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江,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力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力强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百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力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敏,皓天百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江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力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武汉力强公司与皓天百能公司于2011年开始就皓天百能公司总包的烟气脱硫项目汇总喷淋管组设备采购及安装进行合作。201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HBC-TL07-04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20000元。合同签订后,武汉力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皓天百能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但是皓天百能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剩余的第三笔和第四笔款项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武汉力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皓天百能公司支付货款128000元;2.皓天百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周0.5%的标准计付;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周0.5%计付)。皓天百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合同总金额以及未付款的金额表示认可,但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因合同约定设备安装通过验收试运行才算合格,验收报告表明当时安装没有完成,没有到支付期限,且对方并未交付发票,我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应按照实际交付的货品进行计算。武汉力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没有合理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皓天百能公司作为供方与武汉力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2012HBC-TL07-04《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喷淋管3层、脉冲悬浮喷淋1层,价格(含运输保险费4000元)共计32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的40天内到现场;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96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无误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96000元)作为提货款,并提供全额17%增值专用税发票;设备安装完毕,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并通过168小时试运行,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96000元)作为调试款;质量保证期结束无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32000元),作为质保款;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项目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设备运至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产品终身保修;设备质量异议期在产品质保期内;需方应按时向供方支付货款,延期按未支付货款金额的0.5%/周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武汉力强公司向皓天百能公司供应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货品,双方于2012年10月6日签署了设备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上验收记录记载:喷淋管已安装1套,其他2套因缺喷头未安装,主管路3层已经完工,脉冲管1套未安装。在验收结论处记载已安装的管路喷头初步验收合格,并加盖了皓天百能公司的印章。经一审庭审询问,武汉力强公司称该工程分两次安装,由于第一次皓天百能公司未能提供喷头,因此武汉力强公司的安装人员在2012年10月15日再次前往工程现场完成了剩余的设备安装,但是由于皓天百能公司的负责人不在,故一直没有签署验收单,对此主张,武汉力强公司提供了当时负责安装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往来车票、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皓天百能公司对于武汉力强公司的上述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第二次安装是另外一家合作公司完成的,但认可喷头确实由皓天百能公司自行采购。针对付款情况,皓天百能公司已经支付了武汉力强公司货款192000元。武汉力强公司未向皓天百能公司交付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经一审庭审询问武汉力强公司表示因在其他的合作项目中,武汉力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皓天百能公司交付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皓天百能公司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在本合同中没有预先交付发票,但表示随时可以提供发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武汉力强公司与皓天百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武汉力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品并安装了部分货品,就该部分货品,皓天百能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上载明了就武汉力强公司完成的部分为验收合格。针对皓天百能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武汉力强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包括供货、安装、调试、交接验收的内容,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武汉力强公司实际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争议的焦点在于武汉力强公司是否完成了全部的安装、调试、交接的义务。依据2012年10月6日的验收报告记载,可以看出由于皓天百能公司未能提供零部件,武汉力强公司尚有二套喷淋管没有安装,此外记载脉冲管亦没有安装。虽然武汉力强公司提供了当时安装人员的证言以及往来车票证明其履行了二次安装的义务,但未能提供验收报告,且皓天百能公司对于证据不予认可,考虑证人的身份以及车票、住宿费票作为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于武汉力强完成了二次安装的义务不予采信。针对皓天百能公司应付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性质为采购合同,主要合同义务为供货义务,安装、调试、交接验收为合同附随的义务,一审法院综合验收报告及合同性质,对于皓天百能公司的应付款金额酌情扣除两万。针对武汉力强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了第三笔货款的支付应在设备调试合格168小时正常试运行后,由于武汉力强公司未能提供全部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皓天百能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武汉力强公司货款108000元;二、驳回武汉力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武汉力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二次安装义务,一审法院酌情扣减两万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由于皓天百能公司原因,导致我公司没有一次安装完成,但我公司已经全部交货,皓天百能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我公司调整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第三笔货款96000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2年10月13日。皓天百能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武汉力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双方合同约定武汉力强公司应当在上诉人支付第二笔货款时提供全额17%增值专用税发票,但其拒绝开具,因此我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2.我公司采购的涉案货物用于东南钢铁项目,质保期应自该项目运行时即2014年9月起算,目前还未结束,且货物已经出现质量问题。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同时,其针对武汉力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武汉力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武汉力强公司没有履行安装义务,未安装部分我公司也没有签收。武汉力强公司针对皓天百能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我公司可以随时开具发票,东南钢铁项目包括很多设备,我们仅供一部分即涉案货物,质保期起算点应该是涉案货物验收合格,而不是整个项目。本案中,我们主张的质保期是涉案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武汉力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设备售后单作为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安装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该售后单中写明“喷淋管道设备整体使用中,年修时检测,请武汉力强派人员现场服务”,业主单位为“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签名人为马兆强。皓天百能公司对该份售后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设备验收报告、照片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武汉力强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安装义务,涉案货物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日期如何确定,武汉力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皓天百能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违约金。关于武汉力强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武汉力强公司应对该焦点问题负举证责任。皓天百能公司出具的设备验收报告显示,喷淋管1套、主管路3层已安装且初步验收合格,喷淋管2套、脉冲管1套未安装。武汉力强公司虽主张就未安装部分进行了第二次安装,但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皓天百能公司主张未安装部分其并未接受,又被武汉力强公司取回,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力强公司履行完毕了全部供货义务,但未履行完毕安装义务,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关于涉案货物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日期,皓天百能公司主张为该货物所用于的东南钢铁项目调试合格之日。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并未明确指明为东南钢铁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同时,由于双方均认可该项目包含多项设备,涉案货物仅是其中之一,因此皓天百能公司关于涉案货物质量保证期自整个项目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武汉力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皓天百能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就货款而言,由于安装义务亦是武汉力强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完成了全部安装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从全部货款中酌情扣除2万元并无不妥。皓天百能公司主张,因武汉力强公司未开具相关发票,故其不同意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武汉力强公司的从义务,涉案合同也未将其作为给付第三、四笔货款的前提条件进行约定,因此皓天百能公司不得以此对抗武汉力强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就违约金而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日期为设备安装完毕,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并通过168小时试运行,第四笔货款的支付日期为质量保证期结束无质量问题,本案中,由于武汉力强公司就部分货物未能完成安装义务,仅能提供已安装部分的验收合格报告单,因此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皓天百能公司表示就已安装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武汉力强公司、皓天百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武汉力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武汉力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430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思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