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应有才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有才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有才,中共党员,原系温岭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委书记,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有才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台温刑初字第19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应有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应有才及其辩护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应有才于1995年1月任中共温岭市横峰镇委员会委员、副书记;2001年10月任中共温岭市城东街道委员会委员、副书记;2003年7月18日任温岭市城东街道办事处主任;2005年12月任中共温岭市城东街道委员会书记;2007年3月18日开始兼任中共温岭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副书记,2009年2月至6月任中共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温岭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委员、副书记。被告人应有才在上述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1995年开始,工程承包人陈某甲在温岭市原横峰镇承包了多个市政工程,在被告人应有才的关照下向原横峰镇政府顺利结算到拖欠的工程款,为感谢应有才的照顾,陈某甲于1996年农历年底贿送给应有才人民币5万元。2003年至2006年期间,陈某甲先后在温岭市经济开发区承建了阳光大道东延工程、田园桥桥梁工程等工程。为感谢应有才对其承包上述工程的照顾,陈某甲分别于2008年农历年底、2010年农历年底,先后贿送给被告人应有才人民币8万元、3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应有才均予以收受。2、2004年,林某与他人合伙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开办温岭市联合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应有才对其开办及经营二手车市场等方面的照顾,林某分别于2004年农历年底、2005年农历年底,先后贿送给被告人应有才人民币0.5万元、0.8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应有才均予以收受。3、吴某为了租用村留地,以及能够在城东街道范围内得到被告人应有才的照顾,在2006年,借应有才装修其位于温岭市昌鑫佳园3幢1单元601室的商品房的机会,吴某出资1.5万元购买了大理石送给被告人应有才用于装修,并在2006年下半年替应有才支付了装修尾款共计人民币5.629284万元;2007年1月1日,在应有才入住新房时,吴某出资人民币3.166万元购买了三台电视机送给被告人应有才。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吴某通过被告人应有才的关照和协调,在温岭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租得二块土地,并承接了温岭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标准厂房的填土工程。为表示感谢,吴某于2010年上半年贿送给被告人应有才港币5万元,并在应有才装修位于温岭市火车站附近的温岭雅兰达宾馆的过程中,出资人民币2万元购买了大理石送给被告人应有才用于装修。对上述财物,被告人应有才均予以收受。4、2007年上半年,杨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应有才对其工作上的关照及希望取得职务上的升迁,出资人民币6万元购买了一块劳力士手表贿送给被告人应有才,被告人应有才予以收受。5、2007年,工程承包人杨某乙通过被告人应有才的帮忙,承接了温岭经济开发区发包的多个工程项目。为感谢被告人应有才的关照,杨某乙于2007年年底贿送给被告人应有才人民币15万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杨某乙在被告人应有才的帮忙和协调下,将温岭经济开发区一个沿河绿化设计项目拆解为五个项目,使其介绍的夏某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承包了该沿河绿化设计项目;2008年上半年,杨某乙从被告人应有才处提前获知温岭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项目相关招投标信息,于2008年8月通过挂靠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中标了温岭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项目。同年年底,杨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应有才的关照,从夏某处得到沿河绿化设计项目设计费回扣款中,拿出人民币35万元,贿送给被告人应有才。上述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应有才均予以收受。6、2008年,工程承包人陈某乙为得到被告人应有才的关照,想在城东街道范围内承接工程项目,同时希望应有才帮其女儿调动工作,贿送给应有才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应有才予以收受。7、2004年,江某与他人合伙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开办了温岭市联合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为了感谢被告人应有才在市场设立和经营过程中的关照,江某于2012年3月19日贿送给被告人应有才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应有才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应有才的家属于2014年9月21日将该笔贿赂款退还给江某,现已被侦查机关暂扣。2014年7月4日,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被告人应有才传唤到案。被告人应有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应有才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91.99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应有才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应有才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三万九千九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应有才上诉称,1、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甲提升职务或职级;与江某之间的40万元属民间借贷,故原判认定该两笔属受贿于法不符;2、其虽在两规期间交代了犯罪事实,但事实上涉案事实是其交代在先,纪委和侦查机关掌握在后;其归案后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故原判未认定其自首和立功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也持相同的观点。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应有才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应有才犯受贿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林某、吴某、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夏某、张某乙、陈某乙、江某、应熙、许某、张某丙的证言,付款凭证,工程协议书,竣工审核材料,工商登记资料,工程量价目表,出入境记录,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件,协调会议纪要,辨认笔录,干部任免通知,情况说明,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应有才在侦查机关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应有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7余万元、港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和被告人应有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杨某甲送劳力士手表的目的,是希望作为领导的应有才在杨某甲职务或职级提升上给予关照等。至于被告人应有才有无利用职务之便对杨某甲职务或职级升迁予以关照,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因为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证人江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应有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应有才知道拿干股分红有风险,就说成是向江某借款40万元,并在事后补了一张由应有才女儿应熙署名的借条来掩饰。故该笔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受贿。3、证人杨某乙在被告人应有才到案之前就已向纪委交代了行贿给应有才的事实,后纪委以涉嫌受贿对被告人应有才实行了两规,被告人应有才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收受杨某乙的贿赂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同种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被告人应有才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