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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吉育与周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育,周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吉育。被告周小菊。原告吉育与被告周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蔚长担任记录。原告吉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育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因治病向原告借款33200元,借期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700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尚欠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7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本金33200元的事实。被告周小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事实:2011年1月1日被告因治病向原告借款33200元,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所有还款属于免息),如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清,则剩余部分款项将按1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如不足一年则按月计算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700元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7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小菊向原告借款本金33200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过借款本金3500元,余下借款本金29700元至今未还给原告,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700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已约定到期未还清借款则按年利率16﹪(即月利率13‰)计付借款利息,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9700元给原告吉育;二、被告周小菊应当按月利率13‰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吉育(以实欠本金数额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小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蔚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