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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方景民、王莲珍等与曲周县交通运输局、方松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周县交通运输局,方景民,王莲珍,杨金梅,方某某,方松燕,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曲周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薛永刚,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景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莲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法定代理人:杨金梅,系方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法定代理人:杨金梅,系方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松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大街北段华祥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振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周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方景民、王莲珍、杨金梅、方某某、方某某、方松燕、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方松燕酒后驾驶无牌号HJ100-3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方合岭,沿曲周县南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马连固中学时,因撞到由被告春达建筑公司施工人员随意违规堆放在公路路面上的土、砖物堆上后摔倒,致使乘车人方合岭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曲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松燕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春达建筑公司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方合岭负本人头部受伤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365986元。方合岭因钝性外力作用于颅脑致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负本人头部受伤损害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方合岭承担其自身损失的10%,下剩90%的损失计329387.4元,因被告方松燕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春达建筑公司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方松燕及春达建筑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各方违法行为对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力,酌定由被告方松燕承担原告下余损失329387.4元的65%,春达建筑公司对原告下余损失329387.4元承担的25%的赔偿责任,即82346.85元;被告曲周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对辖区内的公路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其对道路上的堆放物品未尽到相应的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酌情认定,由被告曲周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方的下余损失329387.4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2938.7元。因原告方景民、杨金梅与被告方松燕相互谅解并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方松燕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景民等五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82346.85元;二、被告曲周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方景民等五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2938.7元;三、驳回原告方景民等五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方景民等五原告负担3800元,由被告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被告曲周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曲周县交通运输局提出:1、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原告承担责任过低;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方景民答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曲周县交通运输局提交曲周县机构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曲周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的批复、曲周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以及曲周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复印件。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曲周县交通运输局所提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虽提交曲周县机构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曲周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的批复、曲周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但该证据并不能印证2013年12月20日事发时曲周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具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虽提交曲周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复印件,但缺少原件支持,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曲周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所提原审原告承担责任过低,原审法院对原、被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所提不予采纳。上诉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抚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曲周县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