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池某。委托代理人:黄玲玲,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池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即同居生活,于2009年农历8月订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好吃懒做,整日赌博、酗酒,双方经常纠纷,被告却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对原告池某诉称的认识时间、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原告池某的其他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池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池某与被告赵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