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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家住山东省郯城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景慧,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倪某某驾驶鲁QV37**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上高前往南昌,途经320国道890KM+200M处(杨圩镇曾家桥水库入口路段)时避让一辆横穿道路的三轮摩托车,因雨天路滑制动后车辆滑动到对向行车道后与正常行驶的由金某龙驾驶的闽CVM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上坐有金某晶、金某轩、陈某光、朱某英、王某刚)发生碰撞,造成金某轩当场死亡及金某龙、金某晶、陈某光、朱某英、王某刚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某即打110电话报警并对伤者进行救援。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倪某某驾驶鲁QV37**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上高前往南昌,途经320国道890KM+200M处(杨圩镇曾家桥水库入口路段)时避让一辆横穿道路的三轮摩托车,因雨天路滑制动后车辆滑动到对向行车道后与正常行驶的由金某龙驾驶的闽CVM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上坐有其妻金某晶、儿子金某轩及朋友陈某光、朱某英、王某刚)发生碰撞,造成金某轩当场死亡及金某龙、金某晶、陈某光、朱某英、王某刚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某即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对伤者进行救援,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某轩家属金某龙、金某晶、受害人金某龙、金某晶、陈某光、朱某英、王某刚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被告人倪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金某轩家属金某龙、金某晶、受害人金某龙、金某晶、陈某光、朱某英、王某刚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倪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轩家属金某龙、金某晶、受害人金某龙、金某晶、陈某光、朱某英、王某刚经济损失总计640000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310000元),协议履行后被害人金某轩家属金某龙、金某晶、受害人金某龙、金某晶、陈某光、朱某英、王某刚撤回了附带的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倪某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2月3日8时25分许,他驾驶鲁QV37**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上高返回南昌,上午9时30分许他继续正常行驶,这时看到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正在向北横穿道路,他就踩下了刹车,感觉刹车后车子因为下雨路面打滑,他看到对向有一辆小车以很快的速度往上高方向行驶,紧接着他就感觉到好大的撞击,车子的挡风玻璃也碎了,撞击后他感觉头很晕,就在车上坐了一会,等他下车后事故的场面把他吓坏了,他的车完全掉了个头,停在320国道上高方向的路边,一辆小车车头朝东北停在一个路口,地上一片狼藉,他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走到小车边时,看到驾驶室和副驾驶室各有一个人,后排有大人也有一小孩,他先把驾驶员后面的一个男的扶下车,再把小孩抱下车,后排中间还有个女的,他把那个女的卡着的手弄出来后也把那女人扶出了车,副驾驶位上也有个女的,他和周围的人一起把这个女人慢慢挪出了车,小车里还有二个男人,这时交警过来了,他就被带到警车上了的事实。(2)受害人陈某光陈述,陈述了2014年12月3日9点多,他坐金某龙驾驶的车去宜春考驾驶证,车是他去年买的,车上共有六个人,金某龙和金某龙妻子、儿子,他和他女朋友,还有一个叫王某刚的。当车行驶到杨圩路段时,突然从对向车道有一辆农用车出现在他们前方,他只听到“砰”的一声,其他的情况他就不知道了,等他清醒过来他已经躺在人民医院了的事实。(3)证人金某华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3日上午11时许,他给他儿子金某龙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人民医院的女护士,女护士说他儿子出了交通事故,现在抢救中,他便和他弟弟一起赶到人民医院,到人民医院后,看到他儿子颈部打了保护圈,头部包扎了,左眼可能保不住了,儿媳正在做手术,头部负伤,鼻梁断了,肋骨断了两根,孙子已经去世,车上共有六人,另三人叫陈某光、朱某英、王某刚,都是村前人的事实。(4)死亡证明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金某轩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高资鉴字第023号车辆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闽CVM2**小车损失为人民币66583元的事实。(6)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附带民事诉状、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撤回了附带的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8)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对伤者展开救援并一直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处理的事实。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人口信息、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受害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