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周伟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周伟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716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鲁林永、赵君英。被告:周伟锋。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周伟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416号,并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周伟锋因按揭购买别克汽车,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69000元,三方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0738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被告于同日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李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74795.7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人承诺书》第五条规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0.1%的滞纳金。截止2013年11月30日,滞纳金共计113960.64元。现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决定允许被告减半支付上述滞纳金(即56980.32元)。以上金额共计131776.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74795.71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56980.32元(暂算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以后的违约损失继续按每日利率0.05%方式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131776.0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就担保事宜向原告做出了具体承诺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74795.71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债权曾向法院起诉后于2012年8月6日撤回起诉。被告周伟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安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周伟锋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周伟锋作为承诺人向安信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严格按照《购车借款合同》上所要求,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支付贷款本息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在借款存续期内,本人如未按约定续保、逾期还款,安信公司无须本人同意可以先为本人预垫付,并可向本人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等等。同日,借款人周伟锋、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保证人安信公司签订编号为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0738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周伟锋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为690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约定发放日为2008年3月28日,贷款期限为33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9.0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3.60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保证人安信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等。该《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上述《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由于借款人周伟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至2011年11月9日,安信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累计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74795.71元,具体为:2008年6月30日代偿4771.46元,2008年8月29日代偿4769.79元,2008年10月31日代偿4766.95元,2008年12月30日代偿4769.03元,2009年2月27日代偿2308.25元,2009年3月31日代偿4647.09元,2009年5月31日代偿2329.97元,2009年6月24日代偿4648.31元,2009年8月24日代偿2316.78元,2009年9月28日代偿4649.09元,2009年11月26日代偿2316.86元,2009年12月29日代偿4647.89元,2010年2月23日代偿2316.93元,2010年3月26日代偿2323.59元,2010年4月29日代偿4647.96元,2010年6月28日代偿4648.94元,2010年8月30日代偿4638.91元,2010年10月30日代偿4639.6元,2010年12月29日代偿4638.31元。原告安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周伟锋按照贷款金额69000元的5%向其缴纳了3450元履约保证金,目前该履约保证金仍在原告处。另查明,安信公司曾就上述代偿款对周伟锋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2年8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伟锋逾期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但周伟锋向安信公司缴纳了3450元履约保证金,安信公司在庭审中自愿以此履约保证金抵扣垫付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垫付款71345.71元予以支持。因履约保证金一直交存于安信公司处,故本院酌情认定履约保证金优先抵扣第一期垫付款。对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安信公司在庭审中自愿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按此标准,经本院核算,前述垫付款自每笔实际代偿之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合计为19414.7元(此后另计)。被告周伟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71345.71元;二、被告周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的违约金19414.7元(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此后以71345.7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4元,由被告周伟锋负担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