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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张某,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新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黄石市金贝乳液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燕庆,黄石市第四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8日举行婚礼。至2014年4月18日新婚40天,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同房,且长期居住在其娘家。原、被告虽然是夫妻,但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原告为了这次婚姻借债上十万元,以后还要还债,在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中,原告没有过错,所有过错都在被告,被告理应退回原告礼金、黄金首饰等,还应承担和结婚有关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李某退回原告张某彩礼、礼金、黄金首饰、女方酒席;3、判令被告李某承担与结婚有关费用、婚庆、结婚照。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西塞山区黄思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欠条,拟证明原告张某给付彩礼的真实性。证据四、锦纶戴斯酒店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家婚宴是原告张某付的款。证据五、西塞山区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母亲被被告小姑打伤的事实。证据六、金凤凰首饰购买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首饰。证据七、申请证人阮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出示借条原件,证实原告张某因结婚而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同房的原因居多,责任不全在被告方。2、我同意离婚。3、依照法律规定彩礼、礼金以及女方酒席的费用是不退的。4、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结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5、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短信,拟证明我在受工伤后被告给我发短信要求离婚并且用语言中伤我的事实。证据二、发票,拟证明我方花费的结婚费用2728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打欠条的原因是原告的妈妈到被告家里去闹事,当时派出所和居委会都出了面,为了不让原告的妈妈继续闹下去,所以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打了这张欠条;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酒席钱是男方出的,但数额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的母亲,475元不是被告赔的,而是派出所出的钱。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向证人借款的事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信息没有发送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电话号码,且大部分信息内容都是断章取义的,不真实;对证据二所列嫁妆基本无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没有对应的发票。对于上述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一、原告证据三欠条,该欠条是由原告母亲书写、被告父亲签名,能够真实反映出双方家长对于子女离婚后彩礼、嫁妆的处理意愿。被告称欠条是被逼所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证据四锦纶戴斯酒店证明,该酒店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婚宴款19298元,被告对数额表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证据五西塞山区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证据七证人证言,证人到庭作证,证词内容无瑕疵,依法应予采信;五、被告证据一手机短信,短信内容经过了整理,不能真实反映出完整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六、被告证据二发票,原告对收到被告所列出的嫁妆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嫁妆发票不全,故不能准确反映出被告花费的结婚费用为2728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虽在一起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同房。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工伤回娘家养病,此后一直居住在其娘家,分居生活至今。因结婚,原告给被告礼金22000元,给被告购买黄金首饰四件(项链、吊坠、手镯、戒指),支付婚宴费用19298元,支付婚庆费用3800元,支付结婚照费用4700元,给被告购买了手机、羽绒服等物品。被告给原告回礼8000元,另购买了电脑、微波炉、床上用品等陪嫁嫁妆约价值20000余元。原告因装修婚房、操办婚礼而借债10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在被告娘家,原、被告双方家长商议子女离婚事宜,由原告母亲书写欠条,被告父亲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欠条内容为,“欠张某壹万柒仟元整,黄金项链、吊坠、手镯、戒指。”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未同房,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原告系冶钢的一名普通员工,收入有限,因结婚而借债10万元,给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考虑原、被告婚后仅一起生活40天,且未同房,被告对其收取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陪嫁物品现存放于原告家中,部分物品已经使用,被告未要求返还,本院认为归原告所有为益。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嫁妆提出请求,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裁判。双方家长对于子女离婚后的彩礼、嫁妆如何处理问题有过商议,并形成书面欠条。欠条内容合法,本院参照欠条中的约定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当事人不得凭欠条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7000元,黄金首饰四件(项链、吊坠、手镯、戒指)。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赵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