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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47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丰军、人民陪审员王光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1996年7月15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负气离家出走,从此音信全无,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及被告父母多方寻找未果。据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9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夫妻之间偶有争吵,感情尚可。1996年农历七月十五日,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次日被告负气离家出走,从此音信全无,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至今,现已成年。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秭归县梅家河乡京丈坪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郑某的父母郑光柏、梅昌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1996年农历七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十八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本院可就已经查明的婚姻事实先行判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与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娥代理审判员  向丰军人民陪审员  王光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