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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丁贤治与吴风波、袁陆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贤治,吴风波,袁陆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丁贤治,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吴风波,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袁陆琳,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丁贤治诉被告吴风波、袁陆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贤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风波、袁陆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贤治诉称:被告吴风波在我处赊购价值49350元沙石,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袁陆琳系被告吴风波之妻,对此欠款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350元。被告吴风波、袁陆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风波、袁陆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风波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沙石,价值49350元,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对此欠款被告吴风波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93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表及被告吴风波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风波向原告购买货款所欠款项,有其出具欠条为证,理应及时给付,然其至今不予支付,显属违约。被告吴风波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赊购货物所欠的债务,因此,被告袁陆琳对该笔欠款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9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风波、袁陆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贤治货款4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吴风波、袁陆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