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文杰杨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杨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李文杰,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妮,女,1984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桂华,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杰诉被告杨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勤、被告杨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杰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同居生活,201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造成我们经常生气,我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追要婚前彩礼66000元及给被告的项链一副、吊坠一个。被告杨妮辩称,原告李文杰所说的婚姻的形成是事实,但我们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另外我看病借6000元原告应还我,婚后还车贷款50000元,原告应分给我20000元。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李文杰曾于2014年1月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文杰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二人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李文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追要婚前给付彩礼66000元及项链、吊坠各一个。另查明,被告杨妮接收原告婚前彩礼66000元及项链、戒指、耳钉吊坠。被告杨妮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六组合柜一套、美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暖扇一台、棉被四条,毛毯三条。原告婚前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婚后用家庭共有财产偿还购车款50000元,当时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四人,分别是李文杰的父母及原、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尤其是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文杰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二人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文杰要求被告杨妮返还婚前接收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婚前接收的彩礼数额较大,考虑到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应适当返还为宜。关于被告杨妮要求原告李文杰承担其治病的医疗费6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杨妮即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该费是否发生,也不能证明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妮的个人财产,因该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理应归被告杨妮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文杰与被告杨妮离婚。二、被告杨妮返还原告李文杰彩礼款66000元的30%即款19800元。三、被告杨妮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六组合柜一套、美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暖扇一台、棉被四条,毛毯三条,归被告杨妮所有。四、原告李文杰给付被告杨妮婚后婚后共同财产现金50000元的25%即款12500元。五、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彦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