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柳海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海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柳海春。委托代理人王义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屹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柳海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鸣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忠、王屹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4月15日,边风海驾驶原告名下的津H×××××号小型客车沿北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躲避其他车辆时车辆失控与赵士海由西向东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名下的津H×××××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原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3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及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员信息;4、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数额;5、修理费、评估费、拆解费发票,证明各项损失金额;6、拆解单位出具证明,证明拆解费的发生。被告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理损失,对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车辆信息表、评估报告书,证明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8、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数额。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审核其是否合法。因合同约定驾驶员必须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年审合格;对证据4,不能证实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字体与原文字体不一致,鉴定机构的资质部分都是复印件,包括机构和人员资质,不能证实其合法性。鉴定报告书的内容不齐全,按照报告书中记载委托方为德州事故大队,没有委托书。鉴定机构评估的依据资料是评估车辆照片,而鉴定报告中没有附照片。同时在价格鉴定清单中注明车辆为白色,与保险车辆的实际颜色不符。评估结果明显错误,本案标的车辆实际价值应当不超过28800元,而本案评估结论为47340元,明显错误。选择的价格评估基准日错误,应当以事故发生日作为基准日,而报告中选择的基准日与事故发生日相差半个月。我方要求对原告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或对车辆出险日的实际价格给予评估。在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有两页没有评估人签名且当事人的签名也与原告本人签名不一致。认为损失清单部分项目与实际损坏情况不符,对于鉴定结论,承担赔偿不应超出评估的车辆实际价值,如果按照鉴定结论承担损失,我方对残值部分享有权益;对证据5,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没有维修明细,发票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5日,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4月15日相差大,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拆解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车辆价格评估过程与报告中没有注明拆解地,价格鉴定依据委托方提交的照片评估,所以应当就评估过程并未发生拆解费,所以不同意赔偿且发票上没有注明是针对保险车辆和本次事故拆解所发生的费用;对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中加盖的是出证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不具有合法性。另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①价格鉴定报告中未注明鉴定地点,报告中未指明拆解委托单位及鉴定场所,没有注明在出证的修理厂。②指出的拆解费发票4740元未证实或指明是本案提交的定额发票这组证据。拆解费发票没有指明是本次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及发票号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7中车辆信息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与原件一致;对评估结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将车辆实际维修完毕且已经产生实际损失;对证据8认可。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8,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庭后原告方补交驾驶证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原告其他证据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修理费、评估费、拆解费票据为收款单位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6为拆解单位出具,证明拆解费发票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车辆信息表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评估结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评估报告书系司法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H×××××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2014年4月15日12时20分,案外人边风海驾驶保险车辆沿北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连接线与赵虎镇南北公路交叉口处,因操作不当躲避其他车辆时,车辆失控与案外人赵士海由西向东停放在路边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后又与路边松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车人魏晓春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大队以第0006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边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8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德天和评估字(2014)第01407068号评估价格结论书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47340元,保险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已将修理费47340元支付天津市南开区津强利岩汽车维修中心,并由上述公司开具修理费发票。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拆解费4740元、评估费1500元。并由收款单位德州市德城区车管家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拆解费)、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开具收款凭证。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同丰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津H×××××号小客车在2014年4月15日未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截止评估时点评估对象的市场价值为19904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47340元,被告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仅载有“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的内容,未有确定保险价值的内容。依《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单位所作的鉴定结论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9904元,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19904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拆解费4740元、评估费150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收回残值一项,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支付保险金后,才能取得受损标的的所有权,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司法鉴定费3000元,本案对保险车辆进行的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柳海春保险金261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0.50元,被告负担288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