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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钜人不服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9号原告张钜人,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理人管鸿雁,公民身份号码:×××,1974年6月15日。委托代理人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沙区永安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李会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江祺。第三人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李虎建,厂长。原告张钜人不服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齐齐哈尔市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钜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管鸿雁、徐淑军,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江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齐齐哈尔市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在2013年9月4日依第三人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张秉军在2014年11月8日的死亡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定:职工张秉军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张秉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关系明确;2、工伤现场事故调查表;3、大连齐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张秉军死亡事件经过》;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张秉军同寝室同事王春生等人证言,以上证明2014年11月8日早6时20分张秉军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原告张钜人诉称,父亲张秉军是第三人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的职工,工种是铆工。2014年10月28日受单位委派赴大连齐车轨道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罐车落成交验工序工作。11月8日早6点30分左右,同寝室职工贾国志、王春生正在床上休息时,突然听到声响,接着发现张秉军头朝窗户脚朝门口,趴在地上,同时口吐鲜血、身体抽搐,120急救车于6点50分到达现场,经诊断张秉军已无生命特征,后经大连市旅顺口公安分局法医进行鉴定,排除他杀可能并出具死亡证明。原告认为张秉军的死亡是由于工作量和劳动强度增加,外地工作和生活环境不适应,没有得到充分时间休息等工作原因所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第9号)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张秉军因工作需要需要到外地工作,食宿在单位区域内,应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工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因此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2014年12月1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其父张秉军的死亡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钜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1、齐齐哈尔市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的证明(2014年11月13日),证明了张秉军因工作量增加得不到正常的休息,且其工作生活都在厂区,符合“三工的”条件,应该认定为工伤。2、计件工作票,证明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张秉军从每天的装配罐车2台增加到4台,张秉军的工作强度增加;3、生产出勤通知(2014月11月7日),证明企业要求上白班的张秉军提前生产30分钟;4、大连厂区简易平面定制图,证明张秉军的寝室、食堂都在企业厂区内,张秉军必须要提前1个小时起床为工作做准备,所以张秉军的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5、火车票(齐齐哈尔-大连);6、大连齐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13日);7、齐齐哈尔市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13日),以上证据证明了单位派张秉军到大连,到大连出差是工作行为;8、王春生、贾国志、侯超、李家伟、孙宏亮的证人证言,证明寝室职工作息时间不固定,工作时间不一致,休息环境恶劣,直接导致张秉军猝死的原因;9、大连的急救中心的出诊登记卡和出诊病志,证明出诊时间是6点35分,是6点50分到达患者身边,证明张秉军是6点55分死亡;10、(2010)行他字第236号,证明张秉军应该认定为工伤。11、因公出差洗浴猝死是否视为工伤的案例,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与大连齐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生产加工制造合同,张秉军被第三人派往大连从事整车落成交验工作,于2014年11月8日早6时20分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张秉军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审核需要对所有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由工伤认定合议小组合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0、11份证据,因其内容本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原告主张的参照作用,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钜人之父张秉军生前系第三人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的铆焊工,由于第三人与大连齐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生产加工制造合作协议,张秉军于2014年10月29日被第三人派到大连,从事铁路罐车的生产工作,大连一方将张秉军等人的食宿都安排在厂区内。2014年11月8日早6:20分左右,张秉军在职工寝室内突然面部朝下倒地,口吐鲜血,身体抽搐,6:50分急救人员到达时,张秉军意识丧失,心电静止,已死亡,经大连旅顺口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死亡原因是猝死。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提供的举证材料,被告进行了调查。2014年12月1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张钜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在2015年2月26日将被告市人社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张秉军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行政职权。本案中,张秉军受第三人公派到大连齐车轨道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铁路罐车交验工作,由于生产时间提前半小时,张秉军提前起床是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也是作为铆焊工作的预备性工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张秉军突发疾病时在做与工作无关的私事,因此张秉军在大连的出差期间都应视为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张秉军在单位宿舍猝死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视同工伤的规定,对原告认为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张秉军为工伤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修车厂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冶人民陪审员  康占宏人民陪审员  李士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禹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