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孝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薇,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碧波,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林薇、戴碧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9时,被告人郭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的星海名城二期门口停车处,采用扭断车头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车(车架号码:130××××6890,电机号码:130835476,价值2240元)。得逞后,被告人郭某将赃车转移至四川路与江苏路交汇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上述赃车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吴某。归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购车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郭某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承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清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