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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5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游俊联与王周棣、陈玉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067号原告游俊联,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火金,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周棣,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玉秀,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新,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学建,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游俊联与被告王周棣、陈玉秀、陈新、陈学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4日,根据原告游俊联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裁定查封被告陈新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福兴路9号新城花园1幢1802室房产一套。原告游俊联的委托代理人梁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棣、陈玉秀、陈新、陈学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俊联诉称,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游俊联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1个月,当日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新、陈学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周棣、陈玉秀收到借款后即按月付息,到期后又续借,但从2014年9月11日起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仍欠本金10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周棣、陈玉秀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新、陈学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周棣、陈玉秀、陈新、陈学建未作答辩。原告游俊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陈新、陈学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确认签字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周棣、陈玉秀与原告约定了违约金和被告同意以房产抵押的事实。3、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新、陈学建同意担保被告王周棣陈玉秀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并同意以房产抵押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周棣、陈玉秀、陈新、陈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周棣、陈玉秀、陈新、陈学建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向原告游俊联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陈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另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被告陈新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书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被告王周棣、陈玉秀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止,被告陈新、陈学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游俊联与被告王周棣、陈玉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周棣、陈玉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4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作为保证人在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出具的借条、借款人承诺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且向原告游俊联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被告陈学建作为保证人亦在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王周棣、陈玉秀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被告陈新、陈学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陈新、陈学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周棣、陈玉秀、陈新、陈学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周棣、陈玉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游俊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游俊联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新、陈学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王周棣、陈玉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周棣、陈玉秀、陈新、陈学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长鋈代理审判员郑毅人民陪审员应理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庄晗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