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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劳仲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卢爱娣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卢爱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民一劳仲字第6号申请人: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海英,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卢爱娣,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微型马达公司)申请撤销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始兴县仲裁院)始劳人终仲案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8日,标准微型马达公司聘用卢爱娣到其生产部门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标准微型马达公司以卢爱娣“违反公司《奖惩管理制度》3.4.9条不服从合理工作安排和调动,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为由与卢爱娣解除201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送达卢爱娣。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确认卢爱娣与标准微型马达公司在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卢爱娣向始兴县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标准微型马达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25300元。始兴县仲裁院经审理后认为:卢爱娣自1997年8月28日入职后,标准微型马达公司应当及时依照法律规定为卢爱娣缴纳失业保险费,但1997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期间未为卢爱娣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卢爱娣的失业保险领取期限只有一个月,不能完全享受符合领取失业保险费条应可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费的待遇,卢爱娣要求标准微型马达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予以支持。标准微型马达公司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28日已为卢爱娣缴纳失业保险金满一年,所以卢爱娣的仲裁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据此,始兴县仲裁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韶府(2013)17号):“……一、自2013年5月1日起,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由680元/月调整为808元/月……”的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始劳人终仲案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支付卢爱娣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赔偿18584元。标准微型马达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的规定,卢爱娣未提交证据显示其已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也未举证证明其一直持续失业。依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规定,在缴纳失业保险时,单位和职工均有义务。始兴县仲裁院裁决标准微型马达公司支付卢爱娣失业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卢爱娣隐瞒案件主要证据,导致始兴县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标准微型马达厂成立于l998年6月1日,卢爱娣于1997年8月28日入职。2013年2月25日,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厂注销,注销后的未尽事宜及后续责任由出资人始兴县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承担。卢爱娣于2008年1月1日与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厂签订劳动合同,该厂注销后,标准微型马达公司与卢爱娣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卢爱娣与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缴纳失业保险的责任应当由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厂承担。卢爱娣拥有与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厂的劳动合同而拒不提交,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始兴县仲裁院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始兴县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标准微型马达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卢爱娣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标准微型马达公司主张卢爱娣隐瞒与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厂在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与本院生效的(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不符,该判决已经确认卢爱娣与标准微型马达公司在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标准微型马达公司提出始兴县仲裁院所作仲裁存有错误的主要理由,是卢爱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失业登记,亦未证明卢爱娣一直持续失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为劳动者依法购买失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劳动者是否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或持续失业为前提,故标准微型马达公司该主张不成立。而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认定事实方面是否存有错误,并不是终局仲裁裁决能否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标准微型马达公司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标准微型马达公司申请撤销始劳人终仲案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封慧敏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