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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迟某甲与被告迟某乙关于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甲,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迟某甲,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现住莱州市。被告迟某乙,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受理了原告迟某甲与被告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自2012年12月28日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居住,要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3月10日原告迟某甲与被告迟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邮寄提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被告的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中载明被告现在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经询问原告对被告的居住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供的居住证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依法应由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君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