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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武海兰诉被告刘小林、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兰,刘小林,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9号原告武海兰,女,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代虹,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林,男,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气象局西南。法定代表人杨从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麻秀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海兰诉被告刘小林、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虹、被告中煤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林、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刘小林驾驶晋B57x**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下行)2157KM路段时,在分道路段因转向不当致车辆右前部刮碰到前方正常行驶的辽BNC7**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莆田市荔城区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晋B57x**重型货车在中煤财保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被保险人为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公司。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中煤财保协商赔偿事宜,但其不是推脱说资料不全不予赔付,就是无理扣减费用,无奈原告只有诉诸法院,主张赔偿费医疗费1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9345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279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2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7499元,实际主张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本着以人为本、救助不幸原则,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第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无责方承担11000元以外部分的合理诉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精神抚慰金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车辆B57xxx重型货车的被保险人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经营所有人为刘小林,该车的权利义务均由刘小林享有并承担,发生任何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刘小林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刘小林驾驶晋B57x**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下行)2157KM路段时,在分道路段因转向不当致车辆右前部刮碰到前方正常行驶的辽BNC7**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莆田市荔城区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晋B57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被保险人为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公司是被保险人,被告刘小林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医药费花费1484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被告中煤财保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14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5元,被告中煤财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3天,原告按照每天15元主张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4912元,并提供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煤财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2456元×20年×10%主张44912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14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中煤财保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中人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鉴定费14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煤财保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中煤财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9345元,被告中煤财保只认可住院33天的护理费,对原告要求的出院后卧床休息的三个月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出院医嘱注明“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至少三个月)”,但是该医嘱不能证明护理依赖程度,也不能证明需要护理人员的护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受伤住院33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比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33天,护理费计算为27476元÷365天×33天=2484元,本院确认护理费2484元;9、误工费,原告按照46407元÷365天×220天(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主张27971元,被告中煤财保抗辩称只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三个月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医嘱中注明“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至少三个月)”,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3天和住院后三个月共计123日的误工期间,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476÷365天×123天=9259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532元,并提供大同市矿区白洞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户成员信息,被告中煤财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合理,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2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未提供票据,被告中煤财保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中煤财保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4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起事故被告刘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小林进行赔偿。因事故车晋B57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公司是名义投保人,被告刘小林是实际所有人,被告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晋B57x**重型货车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实际投保人刘小林承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中煤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煤财保认为其对无责方承担11000元以外部分的合理诉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申请追加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无法提供对方保险公司的相关信息,故本院对其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无法支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再行追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海兰各项损失共8942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056元。(与主文一并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任俊林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