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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龙翔铝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汪哎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龙翔铝型材制造有限公司,汪哎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49号原告张家港市龙翔铝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新村。法定代表人钱惠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峰,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哎球。原告张家港市龙翔铝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哎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哎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龙翔铝型材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合作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确认分别欠原告铝型材价款9300元、10000元,合计193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哎球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先后向被告出售各种型号的铝型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确认分别欠钱志军铝型材价款9300元、10000元,合计19300元。原告曾向被告索要价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成品出库单载明的“送货人钱志军”系原告工作人员。上述事实,由成品出库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铝型材,被告予以接受,双方成立铝型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钱志军价款合计19300元,因钱志军系原告工作人员,钱志军与被告进行的交易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因交易产生的权利由原告享有。故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9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哎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哎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龙翔铝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汪哎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